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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14X/202505-00032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财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26 发布日期: 202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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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财政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26
发布日期: 2025-05-26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5-26 15:18 来源:宣州区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根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财政部关于强化制度执行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提质增效的通知》(财资〔2024〕15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5年1月26日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财政部关于强化制度执行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提质增效的通知》(财资〔2024〕155 号)、《安徽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皖办发〔2018〕29 号)、《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皖车改〔2017〕1 号)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应急保障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车辆。其中: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 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遵循编制控制、分类管理、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规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 等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三)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等。

  第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对职责范围内的车辆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审核、审批本级及所属单位车辆资产配置、使用、 处置等事项;

  (二)对本级及所属单位的车辆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三)接受省财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规做好本单位车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工作;

  (二)接受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严格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编制核定,按照《安徽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皖办发〔2018〕29 号)、《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皖车改〔2017〕1 号)、《安徽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办法》 (皖财政法 〔2023〕683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新成立机构、人员编制增加等原因,确需新增车辆编制的,必须从严审批,能通过社会化、 市场化方式保障的不得增加编制。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车辆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的新能源汽车;

  (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标准按照《安徽省党政机关执法执 勤用车管理办法》(皖财政法〔2023〕683 号)执行;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四)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车辆,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 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 车。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依规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车辆资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在编制和标准范围内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车辆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并提供相关材料。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 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车辆资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车辆资产权属登记,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应当登记在本 单位名下,不得登记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车辆资产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车辆的资产信息卡,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动态更新,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推进车辆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 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落实车辆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车辆油耗单车核算、运行费用单车核 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车辆资产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车辆资产。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资产内部使用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加强监督。

  严格执行车辆资产管理台账要求,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严格执行车辆资产使用登记和公示要求,及时登记车辆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并定期公示。

  严格执行车辆定点停放要求,应当回单位或者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要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闲置超过半年的, 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运用省政府公物仓等平台, 依规推进闲置车辆资产调剂利用。


第六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车辆资产,应当严格按 照《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皖财资〔2024〕66 号)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及时处置车辆资产,确保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财务和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完成账务处理和资产信息更新。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使用年限超过8年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或者专业机构鉴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资产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将车辆登记在其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四)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车辆的;

  (五)为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六)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七)违规处置车辆的;

  (八)有其他违反车辆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车辆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