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4-00021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5年度】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4-16 | 发布日期: | 2025-04-16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5〕24号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1月17日签收,截至2月10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告知和回复,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履职申请)举报信》、邮寄信封封面照片、邮件轨迹(邮件编号:XA85604008137);3.****锅巴外包装照片三张、网购安徽****酥锅巴待收货页面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后,于1月23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因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了应当依法终止调解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及处理结果。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子邮箱发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决定。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的“**锅巴”,该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内容有:“能量1499KJ、18%,蛋白质6.4g、11%,脂肪0.7g、1%,碳水化合物80.2g、27%,钠28mg、1%”。营养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此前收到与申请人举报事项相同的线索,且已在2024年10月23日立案调查,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公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被申请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标签已修改,被举报人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举报信》、“**锅巴”外包装照片三张、网购安徽****酥锅巴待收货页面截图一张、邮寄信封封面照片及挂号信XA85604008137查询结果;2.《拒绝调解情况说明》;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5〕604号)、《送达回证》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5〕604号);4.电子邮箱22****4@qq.com向99****734@qq.com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页面截图二张及电子邮箱22****4@qq.com“已发送”页面截图一张;5.《现场笔录》及“**锅巴”外包装照片二张;6.《不予立案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4〕643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附件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锅巴”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和脂肪NRV%标注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申请人在《(履职申请)举报信》中明确了邮寄、手机短信及电子邮箱等送达途径。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1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1月22日,因被申请人已对案外人就被投诉举报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提出的举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1 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2月1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2025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已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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