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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4-00020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5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4-16 发布日期: 2025-04-16

【2025年度】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16 17:12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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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522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1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2月13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该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一事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牛奶软蛋糕”。被申请人以该蛋糕标签设计在腰封,经核查运输、存储、售卖过程无脱落、分离现象,且销售行为发生后食用前标签未分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标签规定理解片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不应仅局限于运输、存储及销售环节,而应涵盖食品从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整个过程。即使在销售后食用前标签未分离,但腰封这种形式在实际消费场景中不符合通则对标签稳定性的要求。标签分离有可能导致商家随意更换食品标签产品信息、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损害消费者权益,给食品安全带来隐患。二、证据认定不充分。被申请人仅依据生产验证反馈及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后食用前的产品图片,就认定产品标签符合规定,证据过于单一。不同地域的运输条件、销售环境复杂多样,不能仅依据长期生产验证及有限的图片就认定所有产品在各种情况下标签均不会分离。被申请人没有进一步对市场流通的实际情况进行广泛调查,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三、忽视消费者权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轻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能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履行好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3.**牛奶软蛋糕外包装照片三张;4.宣城**蛋糕店付款截图一张、**华夏店销售单一张;5.《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230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牛奶软蛋糕”标签直接套在包装盒上面,未采取任何固定粘贴措施,可以随意取下更换,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5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1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牛奶软蛋糕”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现场查验了案涉食品,符合在不借助外力作用下无法脱落的情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图片,可反映出产品标签均是在销售行为发生后,食用或使用前,产品标签并未分离。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复印件、附件材料复印件及邮寄信封正反面复印件(邮件编号XB03218212334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2024〕第5215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325734)3.《现场笔录》4.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牛奶软蛋糕)复印件及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牛奶软蛋糕”包装形式等的《情况说明》;5.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门店配送单》复印件一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215)、《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368534);8.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监管2024〕第5215号)、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4456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华夏店)销售的“牛奶软蛋糕”标签套在包装盒上,未采取固定粘贴措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查验案涉产品标签在不借助外力作用下无法脱落,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3.7“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月2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收到的举报线索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对案涉“牛奶软蛋糕”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标签在不借助外力作用下无法脱落,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1)3.7“不应与食品或其包装物(容器)分离”的规定,故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5年1月15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于1月1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宣城市宣州区**蛋糕店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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