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4-00018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5年度】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4-17 | 发布日期: | 2025-04-1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5〕20号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场监管〔2025〕第511号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书面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粉丝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有义务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管部门要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并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该产品同批次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5〕第511号);4.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3日,我局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关于潘**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的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的粉条营养成分表信息存在虚假内容。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编号:XA30672376034)。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格式正确,其能量标注值是1549千焦,计算数值是1545.3千焦,有微小差距,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和第(五十五)条“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因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编号:XA30672406234)。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编号:XA30672454434)。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及检验报告;2.《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5〕511号)及邮寄凭证;4.《拒绝调解申请申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5〕511号)及邮寄凭证;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5〕511号)、《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邮寄凭证;6.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投诉举报的转办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生产的粉丝标签存在虚假内容。当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投诉举报转被申请人办理。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申请人。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格式正确,其能量标注值是1549千焦,计算数值是1545.3千焦,有微小差距,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1月2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因申请人的举报中含有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1月24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1月26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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