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12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5-12 | 发布日期: | 2025-05-12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63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11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12月3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消费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11月15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予立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只能免于处罚,并不能免于其他相应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购物截图、付款记录、案涉产品照片、快递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店铺“**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炒米糖”执行标准为GB/T 22165,该执行标准的定义是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而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炒米”,并不属于上述范围,不符合该执行标准,案涉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糕点中冷加工糕点的上糖浆类,而涉案企业许可证中的糕点为其他类“糖炒花生”,查询GB/T 30645,如是冷加工的其他类(除熟粉糕点、西式装饰蛋糕类、上糖浆类以外的其他冷加工),此“其他类”并不包括“上糖浆类”,涉案企业属于超范围生产。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炒米糖”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另因“炒米糖”的生产商“安徽*县**食品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送函文号: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11月15 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XA30672788534)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XA30672749734),于12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XA30672867934)。
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电子商务邮箱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邮寄凭证(XA30672749734)及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案涉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货清单》《新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厂自检报告》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邮寄凭证(XA306727885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7.《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场案移〔2024〕524号)及邮寄凭证(XA306727965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8.《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邮寄凭证(XA306728679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店铺“**官方旗舰店”经营的“炒米糖”涉嫌非法生产。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食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销货清单》《新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厂自检报告》等证据。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案涉产品类别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根据其执行标准GB/T22165中4.1 a)“烘炒类:以坚果、籽类或者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炒制或烘烤(包括蒸煮后烘炒)熟制而成的食品”的规定,案涉产品配料不以坚果、籽类或其果仁为主要原料,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线索移送至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案涉线索移送处理等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2月7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案涉产品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但鉴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产品生产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收到案涉举报,11月1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5日告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邱**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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