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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0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12 发布日期: 2025-05-12

【2024年度】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12 16:32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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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8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平台“**旗舰店”购买了年糕,于11月21日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签存在问题,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SBT 10507,其中引用了GB 19295,根据GB 19295第4.1条标识规定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涉案产品未标注生制或熟制品与即食非即食。另外,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为957KJ,但根据GB 28050能量计算公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计算得出为947KJ,涉案产品违反了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第3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XA72057848531)被申请人于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回复。申请人的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予立案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答复中所称“其标准SB/T 10507中引用了GB 19295,只是引用其条款,并不是必须标注你所说的GB 19295第4.1条生制熟制即食非即食”,并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且被引用标准为国家标准GB 19295,属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中内容规定也应当强制执行的,这是免证事实。另外,“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其并不违反GB 28050”的回复,意指营养成分表的能量可以肆意修改随意标注能量千焦,无任何事实依据,国家标准GB28050第3条基本要求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虚假标注信息”。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进行案件调查、核实。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购物截图、案涉产品照片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你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单,投诉举报其生产经营的“火锅年糕”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2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是SB/T 10507,该标准引用了GB 19295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企业执行标准仅引用了GB 19295的条款,并不需要按照GB 19295第4.1条的规定标注“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能量值出现略大于属于正常现象。GB 28050中6.4表2明确,能量误差范围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为合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经核查,我局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情形,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事项,并于12月10日将《关于你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及《投诉举报申请书》复印件;2.《现场笔录》复印件;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507-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8050-2011》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关于你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邮寄凭证(XA38631288034)、物流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等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火锅年糕”标签不符合规定。12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1.案涉产品执标准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507-2008》,该标准仅引用了GB 19295条款,无需按照GB 19295的规定标注“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2.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五)“关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的规定,能量值出现略大于属于正常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8050-2011》明确能量误差范围小于等于120%标示值,即为合格。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情形,于当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事项,并于12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2月17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收到案涉举报,12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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