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02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5-07 | 发布日期: | 2025-05-0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2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XA380112236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消费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1 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明显属于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案涉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明显不当,案涉产品的加工工艺明显是将炒米和黑芝麻熟制后,拌入熬制好的热糖浆,符合GB/T 30645冷加工的定义。并且拌糖浆是在常温或低温下进行凝固的,如果是在高温状态下,糖浆会焦糖化,但是涉案产品并无此现象。依据GB/T 30645,热加工的定义是以各种工艺为最终熟制的糕点,而冷加工是在熟制后,在常温或低温下进行二次加工。被申请人也称需要再加热的情况下,将炒米与糖浆等原料在锅内混合翻炒,是以炒制作为最后的熟制工序,明显缺少凝固状态。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进行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属于那种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而被申请人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存在违法违规的其他材料,直接作出了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明显未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相关回复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未载明行政救济途径律,程序不正当。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特行政复议至贵机关,请求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购物截图、付款记录、案涉产品照片、快递照片、被投诉举报人信息截图及物流信息截图;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10月11日在**店铺“**专营店”购买的“炒米糖”(订单编号:241011-646
059148820508)涉嫌非法生产。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作出处理。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0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XA30672743534)邮寄送达申请人。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该款食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该款食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是需要在加热的情况下,将炒米与糖浆等原料在锅内混合翻炒。根据GB/T20977-2007执行标准中的分类,该款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而申请人依据的GB/T30645并不是该款食品的执行标准。由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被投诉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0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XA30672763934)邮寄送达申请人。3.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时并无告知其救济途径的法定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律依据,该办法对救济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没有告知,申请人的诉权亦未受到影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式样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救济途径,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投诉举报书》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0号)、邮寄凭证(XA30672743534)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截图;3.《现场笔录》复印件;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0号)、《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及邮寄凭证(XA30672763934)、物流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等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在**店铺“**专营店”经营的“红薯炒米酥糖(原味)”涉嫌非法生产。10月21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并于10月23日将上述投诉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办理。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77-2007,生产工艺流程是加热的情况下,将炒米与糖浆等原料在锅内混合翻炒,根据GB/T20977-2007中的分类,案涉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当日,被申请人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2月9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符合GB/T20977-2007执行标准中的分类,属于热加工糕点,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收到案涉举报,于11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1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邱**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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