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8-0005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8-16 | 发布日期: | 2024-08-1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81号
申请人:彭**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州区人社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履行职责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于1995年4月19日被区财政局聘请为驾驶员,双方签订劳动协议,2007年6月份区财政局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务关系,证明了区财政局与申请人之间于2007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职期间申请人缴纳社保缴纳时间从1996年1月起,证明了申请人在职时期存在未缴纳社保的事实。《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的进行监察,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严重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区财政局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日常中未加以立案调查,而对申请人提出被侵害问题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是被申请人在保护区财政局的违法行为。区财政局违法侵害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不给解决不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取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复印件;3.《履行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4.《市财政聘驾驶员合同书》《士兵退出现役证》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复议行政行为及相关经过。彭**向我局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宣州区财政局。要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责任;2.指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从1995 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指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补偿金:6685.8元(按2020年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指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47087.6元工资(按本市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80230元计算11个月的两倍工资)。我局收到彭**邮寄的《履行职责申请书》后,立即安排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经查,宣州区财政局于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已为彭**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调查得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皖 18民终2511号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与宣州区财政局于2008年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然解除或终止,根据上述判决得知申请人申请宣州区财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二倍工资等相关申请事项,已经经过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 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彭**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彭**申请履职的事项,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故6月3日我局向彭**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彭**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履行职责申请书》复印件;2.《劳动仲裁申请书》《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宣劳仲不字24号)复印件;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人社监不受〔2024〕1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曾用名彭**1,于1994年12月1日从部队退伍。1995年10月19日,原宣州市财政局与彭**签订《市财政局聘用驾驶员合同书》。2021年8月30日,彭**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递交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查于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彭**诉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8月5日,彭**以宣州区财政局为被告,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0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彭**诉讼请求,彭**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25日立案,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皖18民终2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确认彭**与宣州区财政局自2008年1月起已完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未重新缔结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宣州区财政局为彭**补缴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和交集,彭**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无任何证据证明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彭**基于劳动合同向宣州区财政局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时效期间。2024年5月23日,彭**以宣州区财政局为被申请人向宣州区人社局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责任;2.指令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从1995 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指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补偿金:6685.8元(按2020年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指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47087.6元工资(按本市2020年职工平均工资80230元计算11个月的两倍工资)。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履行职责申请书》。6月3日,宣州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彭**:“经查,得知宣州区财政局于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已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另调查得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皖18 民终2511号判决书中确认你与宣州区财政局于2008年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然解除或终止。根据上述判决得知你申请宣州区财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二倍工资等相关申请事项,已经经过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该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6月5日,宣州区人社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彭**邮寄该决定书,彭**于6月6日收到该决定书。6月17日,彭**对《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鉴于已查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和诉讼,终审判决确认争议双方自2008年1月已完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未重新缔结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履行职责申请书》,于6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6月5日送达申请人,内容适当,但超过上述期限,程序违法。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时,法律适用未尽准确,本机关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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