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08-00052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8-19 | 发布日期: | 2024-08-1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79号
申请人:兖**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此前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宣城市**粉丝厂生产/销售“粉丝”)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后
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详情见附件),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涉案产品包装执行标准:Q/XCXL 0001S 8.1标签明确规定,标志内销产品标签上应按GB 7718、GB 28050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第123号令标注。依据GB7718中4.1.5净含量和规格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涉案产品标准计量称重显然是不符合此标准的。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为散装产品,更加证实了涉案产品不符合此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被申请人在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已经确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适用于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购物小票及**粉丝厂产品照片打印件3张;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5.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5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粉丝”。经查询涉案产品名称“粉丝”,净含量:计量销售,依据该执行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7718引用标准标签要求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依据GB7718中4.1.5净含量和规格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引用标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粉丝厂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宣城市**粉丝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CXL 0001S—2024),其中8.1标签、标志规定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粉丝分为预包装和散装两种,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的散装食品标签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为“计量销售”,并非预先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因此该食品标签并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因宣城市**粉丝厂无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2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编号:XA38622185234),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编号:XA38622298534)。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时间:2024年5月21日);2.《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时间:2024年5月22日);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及邮寄凭证;4.《拒绝调解申请书》(宣城市**粉丝厂提交)、《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及邮寄凭证;5.《宣城市**粉丝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CXL 0001S—2024)淀粉制品;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关于对宣城市宣州区**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邮寄凭证;7.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粉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5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粉丝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5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为“计量销售”,并非预先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因此该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6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投诉举报人购买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为“计量销售”,并非预先定量包装,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5月2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5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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