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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1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02 发布日期: 2024-09-02

【2024年度】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2 16:1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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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72


申请人:秦**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4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于20246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8月1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一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支持。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二是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接到举报线索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抽检,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调查取证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的部分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现程序上已经违法。三是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存在消费实质情况,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监管部门作出的举报行为,所以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话梅味西瓜子);3.购物小票及**话梅味西瓜子照片打印件3张;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5.话梅味西瓜子检验报告(No SP202401231);6.投诉举报书(**卤味南瓜子);7.购物小票及**卤味南瓜子照片打印件3张;8.卤味南瓜子检验报告(No SP202401230);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0243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秦**(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提出依法对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予以分别处理。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328日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批次(生产日期:2023.12.26)的卤味南瓜子和被举报批次(生产日期:2023.12.25)的话梅味西瓜子确系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被举报人也确实在被举报批次卤味南瓜子的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关于钠项目的数值,标示有140毫克(mg/100克(g)的信息;在被举报批次话梅味西瓜子的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关于钠项目的数值,标示有66毫克(mg/100克(g)的信息。被举报人是依据安徽省**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203GS2018050037)中关于钠项目的相关检验数据(钠项目检测数据分别为140毫克(mg/100克(g)、66毫克(mg/100克(g)),对上述2种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相关标示的。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供的2份关于2种被举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NoSP202401230SP202401231)表示不予认可,并对申请人自行委托送检的程序、过程、方法等提出了质证,同时向我局提供了对上述2种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相关标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203GS2018050037),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的规定,被举报人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4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410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后,于2024321日以书面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3-0318号)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受理情况,并准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202447日向我局提交了2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因调解本着双方自愿原则,故我局无法开展调解工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47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410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0318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分别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话梅味西瓜子)及附件(购物小票、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书(**卤味南瓜子)及附件(购物小票、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打印件、检验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申请人邮寄封面2份及物流详情打印件2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3-0318号)及邮寄封面、送达回证、物流详情打印件;3.《现场笔录》(时间:2024328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卤味南瓜子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203G)、话梅味西瓜子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S2018050037);4.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话梅味西瓜子)、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卤味南瓜子);5.《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时间:202447日);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03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及邮寄信封、送达回证、物流详情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3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投诉举报书》,分别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卤味南瓜子、话梅味西瓜子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3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3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4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并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供被举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安徽省**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203GS2018050037),被举报人依据安徽省**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钠项目的相关检验数据对2种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03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4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依据安徽省**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钠项目的相关检验数据对2种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47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10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4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31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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