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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16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02 发布日期: 2024-09-02

【2024年度】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02 16:14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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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73


申请人:邓**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4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于20246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81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中的不予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锅巴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48日做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存在误导消费者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案产品没有添加“大米”,不符合其执行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声称其为“锅巴王”属于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且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后一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二、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却不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存在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以及《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产品依法召回,直到如今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召回的通知,在政府网站以及其他相关网站上也没有查到关于涉案产品的召回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问题产品进行依法召回,属于行政不作为。三、被申请人没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问题,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预包装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但是被申请人既不“没收违法所得”也不“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购物小票、购物袋及超市照片、**锅巴照片7张及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标准--锅巴;4.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举报情况。20241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锅巴的标签存在问题,称该锅巴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主要原料与其标签中的标注的配料不一致,同时该锅巴的标签标注有“锅巴王”的字样,标签涉嫌含有不真实的内容。1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涉及的食品,在当事人包材间发现被举报产品的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标注有“锅巴王、水晶酥和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其背面标注有“食品名称:**锅巴;配料:糯米、黑芝麻、白砂糖;保质期:18个月;产品执行标准代号:Q/XSJ0001S;生产许可证号: SC10134180205326;生产商: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等字样,上述内容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签的内容一致。据当事人的总经理陈*陈述,上述被举报产品确系其公司生产销售。当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承办此案。122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130日,当事人委托陈*到水东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的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为Q/XSJ0001S,该企业标准3.1规定涉案产品以糯米、大米为主要原料,使用或不使用芝麻、食用盐、白砂糖、马铃薯淀粉、棕榈油等辅料,但涉案锅巴在实际生产中未添加大米,以糯米为主要原料,其标签中的标注的配料与其实际生产一致,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锅巴不符合其标签明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代号:Q/XSJ0001S)的规定。当事人的企业标准实际规定产品以糯米或大米等为主要原料,因当事人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严格审核而产生问题,但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对企业标准进行了修改。另查明,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锅巴于20211028日注册了“**锅巴王”的商标,有效期至20311027日,当事人主观认为其可以在生产经营的锅巴包装袋上标注注册商标含有的内容,故其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 “锅巴王 ”的字样,当事人存在以虚假和夸大方式介绍食品,使用使消费者误解的文字,但当事人并不明知其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被告知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并主动召回涉案产品。还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涉案食品数量为15箱,单价55/箱,货值金额825元。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主要原料与其真实配料不一致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含有“锅巴王”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47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 4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被举报方进行核查,立案调查后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没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按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信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3.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邓**)及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4.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及送达回证;5.立案审批表(2024119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罚〔2024604号)、现场笔录(2024119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6.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陈*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SJ 0001S-2023--锅巴、**锅巴出货单据、入库单、**锅巴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WSP23020476)、出厂检验报告单、新食记锅巴网商标注册证;7.同一违法行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8.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XSJ 0001S-2024--锅巴。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锅巴与其标签内容不符及虚假宣传。1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立案调查。1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1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陈*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主要原料与其真实配料不一致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含有“锅巴王”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4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罚〔2024604号),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4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奖励,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于11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1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4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不罚〔2024604号),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48日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六条规定“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4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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