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211-00012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2年度】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2-11-09 | 发布日期: | 2022-11-09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2〕27号
申请人: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不服,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2年9月21日,本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安徽省**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0513 81552429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安徽省**有限公司的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05138 1552429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安徽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051381552429。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在淘宝天猫平台店铺“**食品专营店”支付14.9元购买该店的**锅巴(500克)1份,销售商为安徽省**有限公司,订单编号249825193246733 9302。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识,违反了GB7718规定、《食品安全法》等。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的《GB/T20977-2007糕点通则》6.4.1出厂检测报告、6.4.2型式试验报告等相关法定证明材料,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等予以回复。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决定立案”,又于2022年5月26日回复:“不予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全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书》纸质版;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3.网络购买产品信息照片及物流信息记录;4.天猫网店被举报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6.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中心实名认证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龙*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供的举报线索,已经充分履行了检查核实和告知的法定义务。2022年5月13日举报人龙*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安徽省**有限公司销售的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浪”牌**锅巴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问题。2022年5月19日,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所执法人员对销售商安徽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提取了生产厂家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相关的生产资质、购销凭证和批次产品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并让当事人确认举报人反映的照片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当事人现场确认事实相符。经查:(1)安徽省**有限公司经营的“*浪”牌**锅巴,生产厂家是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安徽省**有限公司出具了在采购该款食品时索要的该批次的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安徽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2)“*浪”牌**锅巴食品标签上显目标注了“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宣传字样,依据该款食品执行标准GB/T20977糕点通则“7标签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称量销售产品的标签可以不标示净含量。散装销售产品的标签要求参见《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因此该款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净含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我局认为龙*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决定对安徽省**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行为不予立案。5月26日,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相关调查情况进行了回复。二、被申请人是职业索赔人,建议司法局对其行政复议的请求不予受理。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到举报人龙*其人的如下内容“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4次,举报3892次”。通过数据显示,该举报人系职业索赔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2.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安徽省**有限公司);3.“*浪”牌**锅巴照片2张(标示计量方式:散装称重);4.安徽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5.出库单3张(单位:**;日期2022年3月3日、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4日);6.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厂检验报告2份(批次: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2日;有抽样者、检验员、审核人签字并加盖有生产企业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8.全国12315平台调取的举报人信息栏显示“举报人信息:龙*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次,举报3892次”;9.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份(编号:134180200202205121948560、13418020020220513 81552429)。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安徽省**有限公司销售的“*浪”牌**锅巴(以下简称案涉商品):1.案涉商品无合格证或质量合格标示;2.案涉商品标识虚假或误导消费者,举报编号为1341802002022051381552429。5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5月1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1.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2.提取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浪”牌**锅巴(生产日期:2022年3月2日)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3.提取了案涉商品生产企业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月2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出具的案涉商品出厂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商品标签上显目标注了“计量方式:散装称重”宣传字样,因此案涉商品外包装未标注净含量符合规定。
另查,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其于2022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决定立案”的告知系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5月26日的结案反馈是经过调查作出的正确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要求案涉商品应标注合格证或合格标识,属于扩大经营者义务的要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案涉商品属于散装称量食品,且在包装上显目标注了“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的字样,符合《GB/T20977糕点通则》中对散装称量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通过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处理程序规定。因被申请人操作不当,导致申请人对是否立案产生误解,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时也未作解释说明,该行政行为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撤销重做将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341802002022051381552429作出的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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