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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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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2668/202012-0003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水利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它 / 其他
名称: 宣州区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文号: 宣区政秘〔2020〕137号
生成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0-12-31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2668/202012-00030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宣州区水利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其它 / 其他
名称: 宣州区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文号: 宣区政秘〔2020〕137号
生成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0-12-31
宣州区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31 16:10 来源:宣州区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州区河道堤防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集水面积50km2以上河道(包括区级及以上河长名录河流)、蓄水面积0.1km2湖泊(南漪湖、官塘湖等)、万亩圩口及千亩以上圩口堤防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水阳江、青弋江、南漪湖等跨区域重要河段、湖泊的管理,省、市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河道堤防工程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安排预算,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治理,及时处理河道防汛和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河湖确权划界要求,明确河道堤防管理保护范围。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管理主体与职责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河道的业务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堤防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堤防运行管理单位是辖区内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堤防的日常运行管理。

区河长办聘任的河道巡查人员,应当实施河道巡查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保持工程有效安全运行;

(三)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堤防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沿湖、沿河的工商企业单位应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行政村、村民组,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十条  区直属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和水工程为:

(一)双桥联圩水利工程管理处。水阳江右岸河道及堤防(自孙埠镇佟公坝水电站至双桥街道办事处双桥闸);双桥河右岸河道及堤防(自双桥街道办事处双桥河入口至沈村镇胜利村南漪湖入口);破城河(现改名为太阳河)左岸河道及堤防(自孙埠镇与沈村镇交界处宣杭铁路至沈村镇胜利村南漪湖入口)。

主要水工程为:佟公坝(老坝、新坝、新河口坝)、景塘镇灌溉站、宋墩排涝站、双塘排涝站等工程。

(二)城东防洪工程管理处。水阳江左岸河道及堤防(自向阳街道办事处磨盘山灌溉站至济川街道办事处东河村皖赣铁路桥);宛溪河右岸河道及堤防(自向阳街道办事处双河村至济川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水阳江入口)。

主要水工程为:马王桥排涝站、谢村排涝站、水口灌溉站等工程。

(三)区直属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上除上述主要水工程以外的涵闸、管道等穿堤、临堤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照“谁所有、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所有者、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管理和维护,区直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其他河道堤防和水工程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和水工程的范围为: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二)堤防管理范围为堤防本身、两侧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区、堆土区等;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为堤防安全保护范围。

1、水阳江、青弋江、南漪湖堤防的护堤地为临水侧从堤脚起50米,背水侧从堤脚起20米;

2、水阳江、青弋江支流河堤防的护堤地为临水侧从堤脚起20米,背水侧从堤脚起10米;

3、城区防洪墙护堤地为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防洪墙脚起10米;

4、与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

(三)中型水闸(东门渡闸),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四)小型水闸管理范围为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五)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30米。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河湖划界成果执行。

第四章  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有条件的堤防推进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建设项目有关技术要求和具体审批管理规定按有关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执行。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在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围网、围栏养殖;

(四)倾倒、堆放、排放、掩埋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六)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七)在堤身和护堤地种植、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八)擅自转让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影响水质的行为。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等活动。

第十六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集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其它时间

应服从河道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沙洲。除必须的公共基础设施内容外,城镇规划和建设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和防浪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擅自损坏河道滩地、堤防、库区内的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石或者修建地下工程,不得影响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

禁止在堤防及其护堤地、重要河道附近开采矿产资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河道安全保护区采矿以及在其它区域采矿影响河道工程安全的,必须进行相关技术论证和评价,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占用人缴纳的占用补偿费可以纳入生产、建设、经营成本。

第五章  河道堤防清障

第二十八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相关防汛指挥机构责令期限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相关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区、乡(镇)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河道堤防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作业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