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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11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12 发布日期: 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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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12
发布日期: 2025-05-12
【2024年度】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12 16:42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62号

 

申请人:安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宣州区叠嶂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陶雪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20241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年12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并未开展调查论证,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在认定如下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和证据不足。1、处理决定书认定**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总投资**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未对申请人提供的郎溪县人民政府、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安徽省招标采购协会、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官方信息等线索进行具体调查及论述,仅以“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来源为官网获取,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进行回复,明显不当。且根据申请人委托律师调取的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第一中标候选人于2024年11月22日方才备案为总投资**万元,已超过投标截止日,进一步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合同系虚假,且后续存在补救原相关资料。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所提供的**万元合同存在诸多逻辑不能自洽之处,存在明显逻辑错误,该合同明显虚假。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与监管部门备案的资料(如有)保持一致,评标结束后若发现不一致的,以备案的资料为准,并视同提供虚假材料”,被申请人未依法调取备案合同,明显为行政不作为,并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处理决定书认定**县**度假综合体项目1#民宿 2#民宿已于2024年5月10日完成图审且合格,**县**度假综合体 **项目设计已完成”错误。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1#民宿 2#民宿合同额仅为**万元,且项目名称亦非**县**度假综合体**项目,被申请人张冠李戴,将两项目等同,并将1#、2#民宿图审合格证替代**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图审合格证。根据招标文件4.4.2明确表述:“设计业绩需提供合同或中标通知书,同时提供审图合格证”,被申请人未调查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审图合格证。3、处理决定书认定“设计项目负责人**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在**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8月15日已注册二级注册建筑师,2023年10月22日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且于2024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在**设计有限公司注册”错误。通过该表述,可以明确得知,**初始注册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时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于此时间点,**一级建筑师并未注册仅资格证书,其亦不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明显不具备担任业绩工程项目设计负责人资格亦不符合业绩项目的招标条件,进一步推断该合同签订时的项目设计负责人并非**,合同明显虚假。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质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二)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有关监督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及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见附件6)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然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过程中,未组织双方质证,既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进行实质性调查,也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另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未列明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3年8月29日);2.招标文件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18日);3.异议函复印件(第一次)、异议答复书复印件(第一次)、异议函两份复印件(第二次)、异议答复书复印件(第二次);4.投诉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现场实景照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平台截图、**截图5.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2日);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19日);7.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8.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函、委托授权书、代理律师****律师证复印件;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1日);11.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28日);12.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2日);13.姚政〔2023〕88号《关于**度假综合体项目法人、名称和建筑规模变更的报告》(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6日);14.姚政〔2022〕112号《姚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度假综合体项目备案的请示》(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15.**度假综合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一章总论;16.姚函字〔2024〕27号《关于申请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投资金额变更的函》(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19日);17.《关于申请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投资金额变更的函》文件处理标签(落款日期为2024年11月22日);18.乡字第3418212023XG0002396《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共3张内容(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19.编号34182****40619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19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请求核实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有限公司、**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业绩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依规受理本次投诉,并作出处罚,另确定投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二、申请人投诉处理工程。宣城市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根据规定,将投诉事项移送我局依法处理。根据移送的投诉材料,梳理申请人的投诉证据,基本上均来源于有关部门网站,网站公布的证据,均是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设计负责人业绩涉及企业申报的,涉及的企业为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有限公司,涉及的业绩项目是**县**度假综合体**项目。申请人根据其查询的信息自行判断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其认为“涉嫌虚假的内容为**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投资金额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5000万元以上,不是投标合同显示的投资**万元;项目负责人刘**不具备资格”。本机关到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查阅核实有关资料,依法询问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并查看**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施工现场。同时,本机关查阅了**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县**度假综合体**项目设计负责人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依法询问有关人员并作笔录;依法询问了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并作笔录。三、**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有关情况说明。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4日中标的**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总投资**万元(其中工程投资**万元,设计费**万元),因招标时配套不全,2023年12月12日,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决定追加投资2200万元,要求**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在签订总承包合同,以总投资**万元确定。**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总投资由1#、2#民宿工程、室外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构成。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县**度假综合体**项目由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投资、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总投资**万元,**县**度假综合体项目1#民宿2#民宿已于2024年5月10日完成图审且合格,**县**度假综合体**项目设计已完成。设计项目负责人刘**2023年8月至2024年11月在**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其2015年8月10日已注册二级注册建筑师,2023年10月22日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且于2024年3月20日至2026年3月19日在**设计有限公司注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宣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办法》,**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总投资**万元,由**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项目设计负责人资格满足要求。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设计业绩真实,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安智**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本机关予以驳回。本机关调查事实清楚,调查过程符合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2.郎溪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4.**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初步设计方案;5.概算总价;6.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3418212404260003-TX-001、3418212404260003-TX-00

2);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182****406190201);8.劳动合同;9.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10.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刘**) ;11.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注册证书(刘**) ;12.投诉询问调查笔录(王*) ;13.投诉询问调查笔录(李*) ;14.投诉询问调查笔录(高**) ;15.关于**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发改备案投资额调整申请;16.确认函;17.关于**县**度假综合体**项目增加相关配套设施的告知函;18.关于**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拟追加相关配套设施([2023]05号);19.工程施工概况牌;20.施工现场图片;21.项目鸟瞰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控制价为“**万元(本项目以费率报价)”,11月24日,安徽省招标投标信息网发布《**县**度假综合体**项目中标公示》,中标单位名称为“联合体牵头方: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联合体成员方:**设计有限公司”。12月20日,郎溪县**有限公司与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费用(费率)为**万元。2024年5月10日,宣城市**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1#民宿、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2#民宿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概算总价》中“单项工程概算汇总表”,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涉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仅1#民宿、2#民宿。6月19日,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1#民宿、2#民宿”,合同价格为“**万元”。10月18日,宣城市宣州区**交易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次)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招标人为宣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第5.1“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下同):2024年11月8日9时00分”,第三章“评标办法”第4.4“资信标评审”中 “设计负责人业绩”的评分标准为“本项目评审的企业业绩数量为1个。自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完成单项合同投资金额5000万及以上建设工程设计业绩或工程总承包业绩,每提供一个得1.5分,最高得1.5分”。11月13日,本案申请人向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提交异议函,认为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设计负责人业绩“**县**度假综合体项目”不符合“评标办法”第4.4“资信标评审”的评分标准。次日,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异议答复书》,认为“异议事项不成立”。11月14日,申请人就上述事项第二次向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提交2份异议函,11月20日,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作出《异议答复书》,认为“异议事项不成立”。11月24日,申请人向宣城市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投诉书》,投诉宣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交易有限公司“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仅答复了投标文件中关于此项设计业绩已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以及审图合格证,其中合同中已明确本项目投资额为**万元,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及建设单位核实材料一致,并未按异议请求对该业绩真实性及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核实,无法证实是否提交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请求核实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有限公司、**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业绩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依法依规受理本次投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作出处罚,严惩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另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投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11月27日移送本案被申请人办理。12月10日,被申请人询问郎溪县**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设计有限公司高**,并制作投诉询问调查笔录;同时,查看**县**度假综合体**项目施工现场、查阅核实有关资料,查阅**设计有限公司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经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设计业绩真实,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上来源为官网获取,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安智**有限公司的投诉。12月13日,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通过网上投诉处理系统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

另查:1.**度假综合体项目于2022年11月11日首次在郎溪县发改委备案,项目总投资为2500万元;2023年11月28日,该项目在郎溪县发改委变更备案,变更名称为“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项目总投资为2500万元;2024年11月22日,该项目再次在郎溪县发改委变更备案,变更项目总投资为**万元。

2.经核对原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日期为2024年4月。该方案中项目负责人刘**加盖的是其二级注册建筑师印章。该设计方案部分图纸中标注日期为“2024.9”,且该方案中**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概算专家评审意见回复等证据中的**设计有限公司印章均有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缺口。

3.2023年8月16日,**设计有限公司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刘**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批准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聘用单位为“**设计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发证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注册有效期为“2024年3月20日-2026年3月19日”。

4.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向本案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现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材料后,提出意见,内容主要为: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未提交虚假业绩的认定明显错误,且依据不足,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未责令第一候选人提交设计成果,对明显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签订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并采纳存在明显错误且不合理约定的总承包合同明显不当,导致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鉴于是否为虚假业绩的主要证据不真实,被申请人调取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业绩的真实性。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看,该项目增加到投资**万元,但在本次投标时尚未完成增加投资的备案手续,在投标时未完成投标要求的设计业绩。双方争议的设计业绩如果是真实的,应提交配套于**万元的设计图纸,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配套的设计图纸,证明该设计图纸不存在。三、本次投诉主要是涉及是否存在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虚假业绩,故在对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时应充分关注相关当事人可能存在的串通、提交虚假业绩的可能性,应以无利害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材料核实本案投诉事项是否成立。退一步说,即使项目是真实的,但由于没有办理合法的工程施工手续,不能作为投标的合法业绩,第一中标候选人就该项业绩也不能得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向申请人、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住房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之规定,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人投诉后移送被申请人办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业绩造假,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招标控制价为**万元,但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提供的案外人与郎溪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费用为**万元,且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2024年11月22日在郎溪县发改委变更项目总投资为**万元备案,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项目(二次)工程总承包招标截止日之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查郎溪**度假综合体项目项目投资变更的时间,也未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予以说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内容,但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该部分内容;且申请人投诉时列明的被投诉人为宣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交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所列被投诉人为宣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2月12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