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09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5-12 | 发布日期: | 2025-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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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5-12 |
发布日期: | 2025-05-12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9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责令其重新处理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鸡蛋干”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调查核实。2.被申请人没有认真组织调解,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处罚或者责令整改,也没有下达责令被举报人召回市场不合格的商品,申请人也没有接到任何召回购买商品的信息。让不合法商品继续侵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鸡蛋干”产品包装上宣称“100%用心做好鸡蛋干”,没有标明依据和出处,存在虚假宣传,未真实、准确标示产品信息,违反《广告法》第8条、第11条的规定,诱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表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仓库内存放有投诉举报人所购买同款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将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交由被投诉举报人辨认,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为其生产,被投诉举报人表示“100%用心做好鸡蛋干”是其自身的主观感受及承诺。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宣传不会误导欺骗,不构成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未见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未发现宣城市**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2024年11月5日,我局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及《投诉举报函》等附件材料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7号)、邮寄信封封面(XA306727510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7号)、《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信封封面(XA30672791734);6.《拒绝调解申请书》复印件;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7号)、邮寄信封封面(XA30672868234)、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鸡蛋干”涉嫌虚假宣传。11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同款产品,经被投诉举报人辨认,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为其生产销售,并表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100%用心做好鸡蛋干”是其自身的主观感受及承诺。被申请人认为“100%用心做好鸡蛋干”的宣传不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不构成贬低其他竞争对手,并未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2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17日,申请人对《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于11月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案涉“100%用心做好鸡蛋干”的宣传不会误导欺骗消费者,不构成贬低其他竞争对手,并未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11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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