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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5-00006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12 发布日期: 202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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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5-12
发布日期: 2025-05-12
【2024年度】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12 16:3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6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米线(宣城**总店)的回复》,于2024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12月10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投诉事项重作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饿了么、店名**米线(宣城**总店))销售给申请人有机小青菜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邮政挂号信编号为XA38596747545,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签收。申请人2024年9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公文没有进行正式编档,没有文号、案号,形式不符合行政机关办案规范,并不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亦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方式、途径以及法定的救济期限,应当依法进行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案涉订单网页截图打印件5张,申请人支付宝信息及交易电子回单;4.物流详情;5.关于**投诉举报**米线(宣城**总店)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事宜,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受理,9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告知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进行了书面告知。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依法对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该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事宜,于2024年9月10日组织了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的平台宣传一款有机小青菜,被举报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有机小青菜的相关资料,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0910-1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被举报人现场予以了改正,执法人员对整改后的情况予以了截屏取证。执法人员在《安徽省“互联网+市场监管”平台(综合业务门户)》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均未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有相关处罚信息,同时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食用该有机小青菜造成后果的相关投诉。综上,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将不予立案并进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该程序合法。三、关于申请人复议对举报是否需要使用文号、案号和未告知救济途径一事。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市场监管领域对举报回复必须使用相关的文号和案号,此外,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不予立案是履行了程序性告知义务,举报人对案件过程没有监督权。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并未规定告知时需要告知相关的文号或案号之类,并未要求在回复或者答复中予以载明。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明确予以了告知救济途径,非申请人所述的未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已严重浪费国家行政执法资源,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4.现场检查照片1张;5.拒绝调解声明;6.关于**投诉举报**米线(宣城**总店)的回复及邮寄凭证;7.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州区市场监管〔2024〕第0911-1号)及送达回证;8.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4〕0910-1号)及送达回证;9.宣城市宣州区**烫饭店在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平台**烫饭宣城**总店虚假宣传。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信。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9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宣州区**烫饭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平台上销售的“有机小青菜”无“有机”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现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删除了**平台上宣传的有机字样。9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9月18日,被申请人经查询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投诉举报人无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食用该有机小青菜造成后果的相关投诉,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进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米线(宣城**总店)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及不予奖励,同时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9月12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9月24日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改正后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9月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9月2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米线(宣城**总店)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