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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2-00012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7 发布日期: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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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7
发布日期: 2025-02-17
【2024年度】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17 08:49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5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投诉举报答复及举报不予奖励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的三份行政复议申请实际均为不服被申请人于1021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根据行政复议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机关于1216日依法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举报不予奖励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关于浴资价格欺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依照《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审查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否成立并作出处理;应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审查经营者以虚假的优惠价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行为是否成立并作出处理;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审查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原价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成立并作出处理,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且申请人在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已经申请了相关人员回避,被申请人未对回避申请作出相应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该《回复》中未明确被投诉人和当事人。向申请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是“宣城**酒店有限公司”,所以该答复内容不够明确,内容不适当,无法作为申请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明确,对外无法证明其对“宣城**酒店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过认定。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日期为20241014日,该《答复》中收到日期错误。3.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对申请人举报的调查处理职责,不予奖励决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充分履行检查核实职责。202410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1018日,被申请人对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现场未发现有超范围经营的情况;2.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被投诉举报的“**套餐A·男”申请人已消费,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对于投诉举报的“浴资”价格欺诈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积极主动要求整改,已于1018日及时整改,明码标价;3.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和抖音APP系统相关页面分别拍照、截屏取证。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及两个被投诉举报人,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宣城**酒店有限公司是与申请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主体,属于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确有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整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件当事人宣城**酒店有限公司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具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故被申请人无须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其回避申请无须做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举报发票抬头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建议向税务部门反映。因申请人已消费“**套餐A·男”,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021日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并通过彩信送达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4260号);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的认证说明》、订单快照截图一张、电子发票复印件一张、宣城**汤泉账单复印件一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信封封面截图三张;3.现场笔录复印件;4.宣城**酒店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四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宣城**酒店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行政处罚信息系统信息截图二张;6.**汤泉网络平台截图二张;7.**汤泉网络平台浴资修改后截图二张、《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的认证说明》截图一张;8.《拒绝调解书》;9.《不予立案审批表》;10.《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关于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时间的《情况说明》;11.被申请人向手机号码175****2315发送短信截图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举报奖励”。“事实与理由”为:“‘**套餐A·男’该消费事项本人不予采信,应当向本人退一赔三;‘浴资’价格欺诈,应当向本人退一赔三;发票抬头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10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申请人已消费在**平台下单的“**套餐A·男”,因此明确拒绝调解;2.被申请人现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一楼有展示“成人票:49/位(140㎝以上),门票含餐时间730-1400,晚餐时间1730-2030,门票基础上成年人加收20/位”等信息的展示牌,但被申请人在**平台搜索到被投诉举报人的店铺“宣城**酒店有限公司”,出现成人浴资+自助餐原价89元,现价69元的团购项目内容。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将**平台价格修改为原价69元,现价66元,团购详情页面显示成人浴资门票(1份)49元,自助餐(1份)20元等信息。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举报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均无行政处罚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但因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整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018日决定不予立案。10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1.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认为申请人已消费“**套餐A·男”,故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被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因其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整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因申请人提出的奖励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无奖励;4.因发票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建议申请人向税务部门反映。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75****2315发送了上述《回复》。1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被申请人于202528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被投诉人”“当事人”均为宣城**酒店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75****2315发送了上述《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后,于20241021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回复。该《回复》中“被投诉人”“当事人”不明确具体,系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作出《情况说明》,对《回复》中的“被投诉人”“当事人”予以明确,但申请人仍要求确认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1021日作出的《关于王**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游乐乐园和宣城**酒店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