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4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4 | 发布日期: | 2025-0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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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4 |
发布日期: | 2025-01-24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3号
申请人:邱**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不服,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派出机构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于11月1日收到由被申请人派出机构越权作出的答复材料,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且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加盖的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派出机构除非在法律法规授权下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故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无权作出相关案涉受理决定。另,此文书的适用规定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此处的派出机构应是负责县级行政区域的派出机构,非监管所一级的派出机构。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邮件号为XA38011274944的快递物流详情二张;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认为:一、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属于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孙埠市场监管所”)管辖,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材料分派给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孙埠市场监管所办理。经核查,孙埠市场监管所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11月5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了申请人。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管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处理投诉并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中文书式样《投诉受理决定书》注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受理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孙埠市场监管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属于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经查,被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炒米糖”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因案涉“炒米糖”的生产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被申请人于11月15日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复印件、《投诉举报书》、网络购买**官方旗舰店炒米糖截图一张、炒米糖外包装照片二张、GB/T22165-2022规定复印件二张、快递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及文件处理单复印件一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749734);3.《现场笔录》;4.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食品有限公司出厂自检报告》复印件三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复印件、《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788534);7.《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0672796534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转办函》,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其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购买的“炒米糖”标签不符合规定问题进行调查处理。10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举报转至孙埠市场监管所办理。11月5日,孙埠市场监管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6日,孙埠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的“**官方旗舰店”经营者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出厂自检报告、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货清单等材料,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案涉“炒米糖”生产商无管辖权,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11月20日,申请人对《投诉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关于印发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宣区办〔2019〕40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的派出机构。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0月31日转至孙埠市场监管所办理,孙埠市场监管所于11月5日以自己名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程序违法。鉴于孙埠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属于受理告知,不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不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6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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