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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43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15 发布日期: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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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15
发布日期: 2025-01-15
【2024年度】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15 16:34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5号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2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11月26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11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一、根据GB 19048**粉丝国标4.1规定,


以绿豆或豌豆为原料加水组成制作而成,而此款粉丝配料表中添加了小麦淀粉,小麦淀粉不属于**粉丝的主要配料。二、根据GB 19048**粉丝国标8.1规定,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粉丝(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而此款粉丝超市在宣传广告语标签界面写上了如叶**粉丝,且购物小票也使用同一名称。涉事粉丝却并非**粉丝,故超市方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且侵犯了**粉丝知识产权,违反《地理产品标志保护办法》。三、案涉产品包装正面有"**特产"四字,应当根据《地理产品标志保护办法》第30条规定处理。四、案涉产品经营者方宣传为如叶**粉丝,根据前述第二点,其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含有**粉丝(包括连续或断开的名称),故此,经营者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普通粉丝为地理保护产品**粉丝的事实依据清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支持,行政行为违法,理应重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函及邮寄物流详情;3.如叶**粉丝产品照片2张及购物小票;3.关于对宣城市**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信,举报其在线下超市购买到的被投诉人销售的如叶**粉丝并非**粉丝,为假冒伪劣**粉丝;购买的**筷子产品没有标识符合性声明,不符合相关规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粉丝”的产品品名为**粉丝,宣城市**百货超市在该商品价签及小票对其标注为如叶**粉丝,但该商品正面封面标注有醒目大字“**粉丝”及“**特产”字样,且生产厂家为:**市**经贸有限公司,确为**市企业所生产。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能认定该产品为假冒**粉丝;2.宣城市**百货超市经营的“三口之家(竹筷)”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符合性声明,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城市**百货超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责令超市改正,并立即下架该产品。综上,关于宣城市**百货超市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编号:XA30672792534)。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2.现场笔录;3.投诉函及附件(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邮寄信封;4.《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5号)及邮寄凭证;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5号);6.关于对宣城市**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函,投诉举报宣城市**百货超市销售的如叶**粉丝为假冒伪劣粉丝及**筷子标签不符合规定。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函。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并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粉丝”的产品名称为**粉丝,被投诉举报人虽在该商品价签及小票上标注为如叶**粉丝,但该商品正面封面标注有醒目大字“**粉丝”及“**特产”字样,且生产厂家为**市**经贸有限公司,确为**市企业所生产,对此被申请人认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能认定该产品为假冒**粉丝;“三口之家(竹筷)”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符合性声明,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立即下架该产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1月15日,被申请人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粉丝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三口之家(竹筷)”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符合性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立即下架该产品,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均依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百货超市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粉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变更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粉丝”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