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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42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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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2024年度】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24 16:3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7


申请人:卓**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11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购买到宣城市**蛋糕店销售的“**蛋糕”及配件“爱心仙女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中未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非食用性材料作为食品装饰”,且《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禁止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并非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在蛋糕中使用非食用性装饰的塑料制品的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反映的“爱心仙女棒”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先期进行了处置,当事人已改正完成。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二、被举报人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包括“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无主观过错”,本案被举报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三、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明示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购物记录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11092501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913日,我局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蛋糕店”投诉举报的转办函》,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转至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宣城市**蛋糕店销售“**蛋糕”存在以下问题:1.使用非食用性装饰品塑料制品直接接触蛋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蛋糕配件“爱心仙女棒”为三无产品,缺乏中文标签和厂家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3.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蛋糕配件“爱心仙女棒”未经许可。我局于91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的蛋糕及配件不符合规定事项,并于9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另一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无证销售烟花不属于我局职责,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该情形应向宣州区应急管理局提出。2024918日,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描述的“**蛋糕”,被投诉举报人称案涉蛋糕已停止销售,并提供了案涉蛋糕食品级底托的检验报告。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因投诉举报内容造成危害果或蛋糕确被污染的相关证据,我局于9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期五日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了与食品接触的视频复制件,未能提供因投诉举报内容造成危害果、蛋糕确被污染的相关证据相关材料。92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因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26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第八十六条均未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非食用性材料作为食品装饰,且申请人引用的《全面禁止在食品制作中使用羽毛绒毛类装饰品的建议》,并非现行有效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函》结尾内容与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转办函所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不符,涉嫌提供了虚假的复议申请材料。综上所述,我局处置该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对我局作出的原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宣城市**蛋糕店”投诉举报的转办函》《投诉举报函》及附件复印件;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监诉受〔2024110918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宣区市监限提〔202411091801号)及邮寄凭证(8919343843001)、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4.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装饰底托)复印件;5.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6.整改报告复印件;7.光盘(内含蛋糕开箱视频);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9.《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10.《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诉止〔2024〕第110925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11092501号)、邮寄凭证(8919677854801)、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913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蛋糕店销售的“**蛋糕”及配件“爱心仙女棒”不符合规定,及被举报人无证经营烟花问题。9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蛋糕在售。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装饰底托符合食品级标准)等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1.受理其投诉案涉蛋糕及配件不符合规定事项;2.被投诉举报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问题,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应向宣州区应急管理局提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供:1.包括但不限于因你举报的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蛋糕实物照片,蛋糕收到非食用材料污染的相关证据。9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上述《投诉受理决定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蛋糕拆封视频。92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明确拒绝调解,并对案涉蛋糕配件下架情况作出说明。925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因投诉举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蛋糕确被污染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27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作为证据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举报函》附证据清单为“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作为证据向本机关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尾部附证据清单为“身份证复印件、收货视频、付款凭证、产品照片、均刻制到光盘”,其他内容一致。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应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于20249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91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920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案涉蛋糕及配件不符合规定),并告知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投诉举报需向宣州区应急管理局提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因投诉举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蛋糕确被污染的相关证据材料,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年925日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926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925日对申请人卓**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