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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41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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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2024年度】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24 16:28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8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11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6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履职依法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10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宣城**有限公司销售的“**米糖”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11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初步提交违法证据,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判断出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有义务、有责任、有能力判定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只能免于处罚,并不能免于其他相应责任,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因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信息就不予立案,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2.《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销售者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以切实履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强制性义务或禁止性义务的不履行即为明知情形,且涉案商家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品销售前就已经得到了产品相关资料。3.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奖励,剥夺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查清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属于对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不充分,不完善,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天猫购物记录;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关于对宣城**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10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函称申请人于20241021日在淘宝店铺陈**旗舰店购买的“**米糖”(共计302元,订单编号:2336078389080017481),属于不合格产品。115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111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米糖”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生产商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另因案涉“**米糖”的生产商“安徽**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将该线索移送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送函文号: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11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文件处理单》《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信封(XA2604550134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邮寄凭证(XA3067274833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进货票据、生产商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关于对宣城**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凭证(XA306727934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7.《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邮寄凭证(XA306727965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投诉举报淘宝店铺陈**旗舰店经营的“**米糖”(订单编号:2336078389080017481)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103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当日将上述投诉举报转至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孙埠市场监管所)办理。1114日,孙埠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陈**旗舰店”经营者“宣城**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但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因案涉“**米糖”的生产商“安徽**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移送至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和《关于对宣城**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8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但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1030日收到案涉举报,于11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奖励举报人的前置条件为被举报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且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符合上述奖励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115日对申请人李**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