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40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7 | 发布日期: | 2025-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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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7 |
发布日期: | 2025-01-27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6号
申请人:宣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第三人: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402619)不服,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402619)。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其认定王**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有规定,也在公司工作群里下发了正式的通知,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三十分,而王**则是在下午四点半左右私自外出时,不慎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的伤。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上也有错误。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不符合王**受伤的情形的,王**是外出办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与本职工作根本无关,她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受的伤,王**受伤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这三要素中“工作原因”的要件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是错误的。该决定把本不属工伤的王**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我公司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工伤认定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0212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2534)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关于对王**申报工伤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06420240006668号)、工作微信群截图、照片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402619)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8日,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为:我(王**)是**公司员工,2024年6月16日下午16时56分许,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公司内部道路行驶,被皖BF**M号小型轿车撞倒,后打120送至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分别于当日和8月21日向王**及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时对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王**申报工伤的意见》及微信记录和照片一张。被申请人结合相关证据和调查可以认定,2024年6月16日16时56分许,朱**驾驶停放在**工业园宣城市**有限公司内部道路的BF**M号小型轿车,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王**沿该公司内部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王**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损伤、多处损伤的受伤。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9月24日、30日分别向王**、申请人进行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王**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06420240006668号)、银行流水、居住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253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402129)复印件;3.申请人提交《关于对王**申报工伤的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06420240006668号)、工作微信群截图、照片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402619)复印件。
第三人称:针对申请人所述上下班打卡的情况,我公司有两种工资计算方式,一种是计时,一种是计件。计件的是事情做完就可以下班,该情况我公司同岗位的职工和保安都能证明,并且工资表也从来没有因为这个原因扣钱,出勤都算正常。申请人称车辆停放位置不对,明显属于逃避责任,被申请人是在查明实情作出的工伤认定,合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范**、杨**证明;2.微信截图复印件;3.工资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系申请人宣城市**有限公司职工。2024年6月16日16时56分许,朱**驾驶停放在**工业园宣城市**有限公司内部道路的皖BF**M号小型轿车,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第三人沿该公司内部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朱**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当日,第三人被送入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 腓骨骨折 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 膝关节损伤 多处损伤 盘状半月板(先天性) 子宫切除术后状态 低钾血症 低钙血症”。8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应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举证。被申请人分别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王**申报工伤的意见》、微信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9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9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11月27日,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二款,被申请人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事发当日16时56分许,因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公司内部道路行驶,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内容适当,但法律适用错误,本机关予以纠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619)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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