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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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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4
发布日期: 2025-01-24
【2024年度】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24 16:19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9


申请人:韦**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1107-1号)不服,于202411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26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118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1107-1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问题食品,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未告知调解员的基本信息,申请人无法行使回避申请权。因被申请人的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权利灭失。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红薯炒米酥糖(原味)外包装照片三张、网络购买**食品旗舰店红薯米糖签收页面截图一张、快递外包装照片一张;4.宣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截图一张;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1107-1号)。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分别处理。1029日,被申请人通过(号码155****9503)短信方式向申请人(手机号码191****0416)告知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作了受理投诉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117日,被申请人对宣城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批次标称由被投诉举报人委托“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薯炒米酥糖”(生产日期:20241010日,净含量:250克,保质期:180天)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为其生产。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17日决定对宣城市**有限公司予以立案。118日,被申请人收到被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11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案涉投诉并未开展实质调解,被申请人于1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1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红薯炒米酥糖(原味)外包装照片三张、网络购买**食品旗舰店红薯米糖签收页面截图一张、快递外包装照片一张、宣城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截图一张、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封封面(邮件编号XA73363305831);2.被申请人与191****0416的短信记录截图一张、手机信息栏截图一张;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图片四张;4.《立案审批表》;5.《拒绝调解书》;6.《举报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举立〔2024〕第3-1107-1号)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1107-1号)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物流详情(邮件编号XA386736977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店铺“**食品旗舰店”销售的“原味红薯炒米酥糖”标签不符合规定。10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1029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1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因被举报人未能提供案涉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1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11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1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于11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0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次日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1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所进行的调解,是其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并未因此增加或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进行的调解不具有行政裁决性质,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性,调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对拒绝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因此,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法规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有告知调解员基本信息和申请回避权利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韦**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