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8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0 | 发布日期: | 2025-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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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0 |
发布日期: | 2025-01-2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40号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1111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1111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对宣城市**蛋糕店涉嫌违法的行为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在宣城市*
*蛋糕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外卖店铺中购买了一份生日蛋糕(订单编号:1801300891402444590),花费8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可能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于2024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宣区市监不立[2024]1111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以下错误:1.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使用的装饰品进行充分调查。2.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3.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宣区市监不立[2024]1111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光盘。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情况。2024年10月23日,我局接复议申请人王*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内容为:“其购买了宣城市**蛋糕店制作的蛋糕认为该蛋糕放置的装饰品直接接触蛋糕,对食品造成了污染,不符合规定要求赔偿和查处。”我局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二、核查经过。2024年10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宣城市**蛋糕店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了相应的记录及订单,订单标注“所有配件必须单独包装”字样,当事人现场陈述:“其蛋糕店采取配件与蛋糕分离的方式销售”。现场未发现蛋糕与装饰品直接接触的情况,当事人又提供了被投诉的皇冠生日蛋糕装饰品检验报告,主要检验内容为有害元素溶出量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因申请人未提供投诉举报内容造成危害果、蛋糕确被污染及可以证明确由该店将非食品材料与食品接触相关证据,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期三日提供相关材料,2024年11月6日该文书被签收,截止至2024年11月12日,已超出限定期限,我局在核查期限即将到期时依据现有证据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举报证据补充材料,仅有视频证据,证据仅显示申请人开门拿取蛋糕时装饰品与蛋糕直接进行了接触,仍不能证明装饰品对蛋糕造成了污染。三、处理结果。关于投诉问题,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1月12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举报问题,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11月12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13日,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我局处置该举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对我局作出的原决定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宣城市**蛋糕店”投诉举报的转办函》;及附件(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封、宣城市**蛋糕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订单网页截屏打印件、案涉产品照片5张);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宣城市**蛋糕店《情况说明》;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物流详情;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6张;6.检验报告(生日皇冠,报告编号:RTS240618G1573HL);7.王*向被申请人邮寄的补充证据材料邮寄封面、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宣城市**蛋糕店销售的生日蛋糕使用的塑料装饰品及纱布装饰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10月23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0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订单标注了“所有配件必须单独包装”字样,现场未发现蛋糕与装饰品直接接触的情况,同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蛋糕装饰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并于11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充证据材料,内容主要为申请人案涉订单的收货视频,被申请人于11月15日收到上述补充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11月12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另需说明的是,申请人虽向被申请人提供补充证据,但该证据提交时已明显超过被申请人要求的期限,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该证据仅证明了申请人购买的蛋糕与装饰品直接接触,不能证明装饰品造成了危害后果。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宣区市监不立〔2024〕11111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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