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3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1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3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21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38号
申请人:曾**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投诉编号1341802002024090556
064607)并责令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宣州区**酒业经营部销售虚假宣传有机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12日作出了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申请人在****农业店购买了酒,店铺页面宣传为有机食品,但未见产品有机标签且商家没有有机认证书,属于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报告,但其未提供,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商家宣传销售涉案产品为有机食品的行为属于故意,并非不知。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的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非主观故意。商家客观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中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单二页;3.购买**农业线上平台**古酒52度白酒截图一张、与**农业客服显示聊天截图一张;4.“**古酒”白高粱原浆酒外观照片三张;**农业线上平台首页截图一张;**古酒坊52度白酒商品参数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检查核实及告知义务。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9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州区**酒业经营部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查看被投诉举报人在**店铺“**农业”,发现“**古酒52度白酒纯粮食白高粱原浆固态工艺清香型**白酒”的产品,在商品详情可见“是否为有机食品:是”等信息。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产品实物,产品标签标未见“有机”字样。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网页商品详情页出现“有机”字样为个人系统操作失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案涉商品网页改为“是否有机:否”,并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查看被投诉举报人**商家后台,发现创建时间为2024-08-31 12:52,案涉产品累计销量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核查程序合法。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9月12日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9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单,于9月12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对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的诉求明确拒绝,并出示《拒绝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9月12日依法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持续时间短,销量少,且通过聊天记录可见,申请人两次询问案涉产品是否为有机,被举报人均未回复是有机,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宣区市监案源〔2024〕1-0912号);2.《投诉单》(编号:1341802002024090556064607);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三张、**古酒白高粱原浆酒外观照片二张;4.泾县**古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照片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一张、销售清单照片一张;5.泾县**古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高粱原浆《检验报告》一份;6.**农业**古酒坊网页商品参数照片二张、**古酒**商家后台截图一张;7.《拒绝调解声明》;8.宣州区**酒业经营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查询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州区**酒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在**网络店铺“**农业”销售的**古酒坊牌**古酒白高粱原浆(以下简称“**古酒”)涉嫌发布虚假广告。9月10日,被申请人对宣州区**酒业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发现案涉产品**古酒实物标签标识中无“有机”字样,但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农业”商家后台显示,案涉产品创建时间为2024年8月31日,累计销量1,“是否为有机食品:是”,被投诉举报人称系统操作失误,现场将案涉产品网页修改为“是否为有机食品:否”,并将该产品作下架处理。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古酒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材料。9月12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将非有机产品错误标识成有机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案涉产品销量少且及时改正并下架,违法持续时间短,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办结反馈不服,于11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意见,可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11月1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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