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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2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1 发布日期: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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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21
发布日期: 2025-01-21
【2024年度】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21 15:5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39


申请人:许**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11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及未就其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月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豆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任何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本案的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适用一年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一份、**生活超市购物小票照片一张、“**土豆粉”外观照片二张;3.《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6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木薯淀粉等级为优级、食用马铃薯淀粉等级为优级品、食用玉米淀粉等级为优级品。根据《GB/T 29343-2012 木薯淀粉》的规定,优级为木薯淀粉质量等级中最高等级;根据《GB/T 8884-2017 食用马铃薯淀粉》的规定,优级品为马铃薯淀粉质量等级中最高等级;根据《GB/T 8885-2017 食用玉米淀粉》的规定,优级品为玉米淀粉质量等级中最高等级,故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在包装上宣称“优质淀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分别于528日、7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生活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土豆粉”外观照片复印件二张及中国邮政集体有限公司宣城市寄递事业部出具的关于邮件号XB18710453445寄件人、收件人的《情况说明》;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79号)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234534);3.现场笔录;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79号)复印件、《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263734)及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的《情况说明》;6.《拒绝调解申请书》;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79号)复印件、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3306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5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豆粉”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5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531日收到上述挂号信。6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于65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6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73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于77日收到上述挂号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及未就其投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于11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和举报作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0245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5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7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对其投诉事项作出了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