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1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16 | 发布日期: | 202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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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16 |
发布日期: | 2025-01-1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35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和未告知是否奖励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分别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该两起行政复议申请均是基于同一行为提出的,本机关于11月21日告知申请人两起行政复议申请作为一个案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对举报奖励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店铺**小店购买了“红薯炒米糖”,共计530元,订单编号:241011-246478354743083,产品类型:热加工(炒制类糕点)。涉案产品是将炒米熟制后,再经过三次加工拌糖浆,该过程属于冷加工,冷加工糕点在各种加热熟制工艺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11月7日通过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的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被申请人未列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其作出不予立案是因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作出的决定,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回复的是应当立案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是不予立案的情形,应当引用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并未对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依法处理,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未告知举报奖励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购物记录;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48号)、《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函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在**店铺“**小店”购买的“红薯炒米糖”(订单编号:241011-246478354743083)属于不合格产品。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作出处理。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属于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信分派给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办理。10月28日,孙埠市场监管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款食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是在加热的情况下,将炒米与糖浆等原料在锅内混合翻炒,根据GB/T20977-2007中的分类,该款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由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3.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需启动奖励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行政奖励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文件处理单》《投诉举报函》、邮寄信封(XA2603595954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48号)、邮寄凭证(XA3067273813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48号)、《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邮寄凭证(XA306727568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投诉举报**店铺“**小店”经营的“红薯炒米糖”(订单编号:241011-24647835
4743083)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举报转至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孙埠市场监管所)办理。11月6日,孙埠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小店”经营者“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符合GB/T20977-2007中热加工糕点要求,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1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及未告知举报奖励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符合GB/T20977-2007中热加工糕点要求,标注的产品类型属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案涉举报,于11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否奖励举报人的前置条件为被举报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是否奖励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奖励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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