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501-00030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16 | 发布日期: | 2025-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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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5-01-16 |
发布日期: | 2025-01-1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34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淘宝店铺**旗舰店购买了“红薯米糖”,共计花费302元。订单编号:2336078389080017481,产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执行标准:GB/T22165。按照上述执行标准,案涉产品配料表仅有炒米、红薯糖、老姜、白砂糖、食用植物油,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10月26日通过挂号信(XA26045501344)方式向申请人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文书样式五中“1.本决定书适用于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受理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3.本决定书中“联系人”“联系电话”指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投诉受理决定书》加盖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印章,明显违法。首先,规章规定了处理投诉的部门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除非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本案中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无对外作出案涉受理决定的职权。此外,此文书的适用规定为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此处的表述或者其含义为派出机构应是负责县级行政区域的派出机构即某个设立园区管委会或者经开区的市局的派出机构,并非监管所一级的派出机构。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购物记录、邮寄信封(XA26045501344)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19〕第5158号)、邮寄凭证(XA30672748334)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函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在淘宝店铺**旗舰店购买的“红薯米糖”(共计302元,订单编号:2336078389080017481),属于不合格产品。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市场主体属于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管辖,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信分派给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办理。11月5日,孙埠市场监管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以及第二十六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处理投诉并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件中《投诉受理决定书》的文书式样,其上有注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受理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属于其履行管辖范围内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红薯姜汁炒米糖”的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生产商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另因“炒米糖”的生产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移送函文号: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1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文件处理单》《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邮寄信封(XA2604550134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邮寄凭证(XA3067274833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关于对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凭证(XA306727934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6.《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移〔2024〕524号)、邮寄凭证(XA306727965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投诉举报淘宝店铺**旗舰店经营的“红薯姜汁炒米糖”(订单编号:2336078389080017481)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于10月30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当日将上述投诉举报转至孙埠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孙埠市场监督所)办理。11月5日,孙埠市场监督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4日,孙埠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旗舰店”经营者“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1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因案涉“红薯姜汁炒米糖”的生产商“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涉移送至宣城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和《关于对宣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11月18日,申请人对《投诉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关于印发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宣区办〔2019〕40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设9个派出机构,分别为鳌峰、敬亭山、双桥、孙埠、水东、西郊、周王、水阳、狸桥市场监督管理所。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投诉,于当日转至孙埠市场监督所办理,孙埠市场监督所于11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投诉受理决定,程序违法。鉴于孙埠市场监督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属于受理告知,不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不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58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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