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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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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502-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宣)罚〔2025〕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8 发布日期: 2025-02-18
索引号: 11341700MB1791406L/202502-0000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宣)罚〔2025〕5号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8
发布日期: 2025-02-18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宣)罚〔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10:35 来源:宣州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罚〔20255

 

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88872722Y,法定代表人:卞仲禄,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新河庄社区。

你企业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对你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企业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企业2024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均有生产和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但未按要求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参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你企业上述情形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2.2024年12月1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证明调查时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比对监测报告的情况;

3.2024年12月1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口述未按要求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的情况;

4.宣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原件2张,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推板窑废气排放口安装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情况;

5.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合同、中国环境服务认证证书、郝加鹏自动监控(气)运行工证书、郝加鹏身份证复印件和郝加鹏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合肥华迈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线运维单位,郝加鹏为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线运维人员的情况;

6.2024年12月12日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在线运维人员口述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7.年产2400万件建筑陶瓷(琉璃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环评批复和验收的情况;

8.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导出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窑烟囱排放口数据表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10日窑烟囱排放口均有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9.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合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2024年12月17日出具的废气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已完成2024年第四季度比对监测的情况;

10.2024年宣城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为我市大气环境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情况;

11.安徽生态环境执法监管平台查询截图1份,证明宣城利民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情况。

你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以皖宣环(宣)罚告〔2025〕2号告知你企业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企业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宣城分行  

户名:宣城市财政局               账号:187202445152

企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宣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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