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2-00029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2-23 | 发布日期: | 2024-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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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2-23 |
发布日期: | 2024-12-23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20号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0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7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任何方式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不符合程序规定。2.被申请人未制作调解书及《终止调解决定书》,也未邮寄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宣城市**粉丝厂生产销售的精制粉丝标签被故意遮挡,违反《食品安全法》。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属于散装食品。2.该款食品随箱附带的合格证为经销商查验进货凭证的依据,未直接向消费者展示,粉丝为独立包装销售的单个产品,粉丝上的标注物为厂家预先统一提供的食品标签。3.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财产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进行回复,给申请人维权造成二次伤害。四、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立案只要求有初步线索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行政机关应当积极矫正违法行为,预防新的违法行为发生。五、市场监督工作应形成“在投诉举报受理中找案源,在违法行为查处中助维权”的良好格局。被申请人发现违法线索,均应履行处理职责。六、被申请人遗漏《履职申请举报信》中的部分请求违法。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处理不当,未切实起到监管作用。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履职申请举报信》及**超市出售的**扎把粉丝照片四张、**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03号);4.《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21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扎把粉丝,生产日期2023年8月24日,标签被故意遮挡,违反食品安全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7月23日对宣城市**粉丝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仓库内存放有投诉举报人所购买同款产品(均为整箱称重销售,内部粉丝均无独立包装仅扎把并缠绕红色标注物,随箱附带有合格证)。经核查,该款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而属于散装食品。该款食品系整箱销售给经销商,随箱附带有合格证(标签标示信息均为合格证上附带);内部粉丝并非独立包装销售产品,粉丝上缠绕标注物仅为厂家为扩大知名度所设计。因宣城市**粉丝厂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因短期内收到申请人两封投诉举报粉丝厂商的类似信件,参照《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分别于7月15日向申请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8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4日的《履职申请举报信》、粉丝照片四张、**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封封面复印件(邮件编号XA46994949843);2.《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03号)、邮寄信封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351334);3.现场笔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宣区市监依复〔2024〕第9号)、邮寄信封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382234);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03号)、《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信封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8622371734);7.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3日的《履职申请举报信》、粉丝照片一张、**生活超市购物小票一张;8.落款日期为2024年7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封背面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精制粉丝”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7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7月3日、4日两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粉丝厂商类似问题为由,判定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该商品,依据《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仓库内存放有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同款粉丝,均为整箱包装,内部为缠绕红色标注物的把状粉丝,内部粉丝无独立包装且无固定克重。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申请人购买的粉丝为该厂生产的散装食品,整箱称重后销售给经销商,内部粉丝不单独销售。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涉案产品为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计量称重的“精制粉丝”。该产品属于整箱销售的散装食品,粉丝上缠绕的标注物并非食品标签。被申请人未发现该厂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10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涉案加害人的陈述证据,及该案办理的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是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责令改正书、举报奖励情况、立案审批表、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执法证编号等”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短期内两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粉丝厂商类似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符合《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1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7月26日邮件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举报信》中一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另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履行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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