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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12-0002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23 发布日期: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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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23
发布日期: 2024-12-23
【2024年度】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3 10:15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23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410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103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116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2024年9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锅巴复合配料未标示问题。经查询挂号信于912日被签收。被申请人回复: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食品配料表是人民群众获取食品真实属性的唯一来源,涉及到食品安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诉厂家违法事实清晰确定。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产品照片、购物凭证、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912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0249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付**的《投诉举报书》,提出依法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处并要求赔偿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予以分别处理。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930日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的**锅巴(蟹香肉松味)确系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被举报人也确实在被举报**锅巴(蟹香肉松味)的外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蟹香蛋黄调味粉”、“鸡肉松”的信息,而未展开标注该调味料的配料信息。经查看被举报人的配料表配比信息,该“蟹香蛋黄调味粉”、“鸡肉松”的加入量小于被举报类型产品总量的25%。(1)上述“鸡肉松”的国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被举报**锅巴(蟹香肉松味)配料中的“鸡肉松”无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9.1.1“标签上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肉酥的产品命名应与畜禽原料的种类保持一致”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该“鸡肉松”按照选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进行标注并无不当。(2)上述“蟹香蛋黄调味粉”的国家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 31644-2018),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的规定,被举报**锅巴(蟹香肉松味)配料中的“蟹香蛋黄调味粉”无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应标示反映该“蟹香蛋黄调味粉”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合调味料)。综上,鉴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其生产的被举报类型**锅巴(蟹香肉松味)已停止生产,经调整配料配比后重新生产的**锅巴(蟹香肉松味)已自行印制了正确的标签,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于10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后,于914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受理情况,并准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108日向我局提交了1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二、关于申请人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的告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于108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912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0912号),并于10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复印件;2.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邮寄封面(XA82119437433)及邮件轨迹查询单复印件;3.短信告知投诉受理情况截图;4.《现场笔录》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配料表信息、经调整配料配比后重新生产的**锅巴(蟹香肉松味)标签页面、《情况说明》复印件;6.被投诉举报人处罚记录查询单复印件;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第3-09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3-0912号)及邮寄凭证(XA38673666834)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9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等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锅巴(蟹黄肉松味)”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9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91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15158582721)。9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锅巴(蟹黄肉松味)”库存,该产品已停止生产。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锅巴(蟹黄肉松味)”确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商品标签确实存在未展开标注“蟹香蛋黄调味粉”和“鸡肉松”信息的情况,但该“蟹香蛋黄调味粉”、“鸡肉松”的加入量小于案涉产品总量的25%,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配料进行了调整,并已修改标签。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因此,被举报的“**锅巴(蟹香肉松味)”配料中的“蟹香蛋黄调味粉”、“鸡肉松”无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肉松质量通则》(GB/T 23968-20229.1.1“标签上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肉酥的产品命名应与畜禽原料的种类保持一致”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该“鸡肉松”选用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进行标注并无不当。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 31644-2018)规定,被举报“**锅巴(蟹香肉松味)”配料中的“蟹香蛋黄调味粉”应标示反映该“蟹香蛋黄调味粉”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合调味料)。10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当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23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9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914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10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锅巴(蟹香肉松味)”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但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已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10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于次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付**投诉举报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