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2-00027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2-26 | 发布日期: | 2024-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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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2-26 |
发布日期: | 2024-12-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26号
申请人:程*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6号)不服,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1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挂号信(单号:XA76647129531),内容是关于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食品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张*纯手工原香原味柴火锅巴(带酱)”外包装未标示“辣酱”的相关信息,也无法轻易透过外包装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辣酱”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如图所能看到的“辣酱”的部分相关信息,是申请人通过挤压、抖动该商品,才勉强看到“辣酱”的部分相关信息。1.在此观看标签信息过程中,已经使部分锅巴破碎成沫,降低了消费者的购物体验。2.GB7718 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首先如涉案产品一样,通过人为且可能损坏商品品质的方式才能获取到部分相关信息,明显不合理,而且获取不到的相关信息也应在外包装标示,故该产品不符合GB7718 3.11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第二条等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及产品照片、购物凭证、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6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内有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9月5日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的“张*锅巴(带酱)”的包装袋中间部分为透明材质,可以通过外包装袋清楚看到内包装物“香辣酱”标签上的强制标示内容。“香辣酱”包装袋一面印有“香辣酱、净含量10克、20240705”,另一面印有“配料表:辣椒、菜籽油、黄豆酱、食用盐、大蒜、生姜、鸡精调味料、白砂糖、香辛料、山梨酸钾;产品标准代号GB2718;生产许可证号SC10334170206383;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贮存条件:常温下阴凉干燥处保存,生产商:池州市**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市**街道**村;产地:安徽省**市;联系电话137****2767”。下方印有“营养成分表”。锅巴的外包装袋上未标注内包装物的标签内容。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3.11的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的规定,外包装袋的标签可以不再重复标注内包装物的标签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9月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XA38667218534)向申请人提供的回函地址寄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根据挂号信单号查询,挂号信于9月11日14时24分由其单位收发室代签收。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同时,答复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按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及附件、邮寄信封、挂号信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2.《现场笔录》、核查照片复印件;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4.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6号)、邮寄信封照片、邮寄凭证(XA38667218534)、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等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张*锅巴(带酱)”标签不符合规定(外包装未标示“辣酱”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9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举报的“张*锅巴(带酱)”的外包装袋上未标注内包装物的标签内容。但包装袋中间部分为透明材质,可以通过外包装袋清楚看到内包装物“香辣酱”标签上的强制标示内容(“香辣酱”包装袋一面印有“香辣酱、净含量10克、20240705”,另一面印有“配料表:辣椒、菜籽油、黄豆酱、食用盐、大蒜、生姜、鸡精调味料、白砂糖、香辛料、山梨酸钾;产品标准代号GB2718;生产许可证号SC10334170206383;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贮存条件:常温下阴凉干燥处保存,生产商:池州市**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市**街道**村;产地:安徽省**市;联系电话137****2767”。下方印有“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产品外包装袋的标签可以不再重复标注内包装物的标签内容,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9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11月4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举报的“张*锅巴(带酱)”的外包装袋上虽未标注内包装物的标签内容,但包装袋中间部分为透明材质,可以通过外包装袋清楚看到内包装物“香辣酱”标签上的强制标示内容。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3.11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9月2日收到举报,于9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第63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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