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3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25 | 发布日期: | 2024-11-25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34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25 |
发布日期: | 2024-11-25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10号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25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生活超市(以下简称第三人)发生消费消费权益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后收到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错误。申请人支付了法定货款没有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可视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了危害后果。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并不存在积极消除危害后果改正其违法后果,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本案不属于没有罚则的情形,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的规定,参照津辰市监处罚〔2024〕904号处罚决定,本案应当按照《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 14号)。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及购物截图;3.《关于孙**投诉**生活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已经充分履行了检查核实。2024年8月28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45平台接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活超市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生活超市销售的淋浴花洒在网络销售页面未标注水效标识。当日,被申请人辖区敬亭山所执法人员通过区政务公开办作出第一次回复,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9月6日,被申请人对区政务公开办批转的群众诉求不满意件(记录单编号号:240828127001007)作出第二次回复,告知申请人,我局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情况如下:1被投诉举报人货架上的花洒外包装有合格证和水效标识;2.被投诉举报人**平台上的“黑武士黑色淋浴大出过滤花洒洗澡浴室热水器增压花洒喷头莲蓬头”已标注水效标识。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资料,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拍照。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1.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核查处置工作,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我局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关于投诉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我局受理投诉后并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举报人可通过**申请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9月10将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结果《关于孙**投诉**生活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发送给申请人(邮箱193****7407@163.com)。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12345热线督办记录及附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3.12345热线办理情况截图;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6.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书》复印件;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关于孙**投诉**生活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及邮箱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日用百货店(**生活超市)在**APP经营的“淋雨花洒”网络销售页面未标注水效标识。当日,宣州区人民政府将该投诉举报交被申请人办理。8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热线平台反馈“……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你关于**生活超市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同日,宣州区人民政府通过12345热线平台反馈“……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你关于**生活超市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市场监管局决定受理”。9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1.被投诉举报人货架上的花洒外包装有合格证和水效标识;2.被投诉举报人**平台上的“黑武士黑色淋浴大出过滤花洒洗澡浴室热水器增压花洒喷头莲蓬头”已标注水效标识。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接受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孙**投诉**生活超市相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并送达申请人。9月18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8月28日收到举报,于9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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