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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12-00025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06 发布日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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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06
发布日期: 2024-12-06
【2024年度】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06 16:1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16


申请人:谢**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2号)不服,于20249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01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2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蒸肉米粉)。被申请人收到后于8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涉案产品在包装正面下方上印制了图形(葱、肉等)介绍食品,但没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包装上印制图形图片与实际添加的配料严重不符,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本身含有图片中的食材成份,而非仅是单纯的调味品。市面上超市销售的预包装蒸肉粉产品都有加以文字说明(如标注:图片仅供参考)。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3.43.5食品包装上的图案应真实、准确,不能虚假、夸大、不能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的图形,也不能使用色差去误导消费者。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譬如可以在图片边上标注“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见配料。食品包装上的图案不应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2.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们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3.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涉案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4.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综上,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涉案产品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2号)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48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送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产的“蒸肉米粉”标签印有“葱花、猪肉、排骨”图案介绍产品,但实际添加未“葱花、猪肉、排骨”的成分,也未使用文字加以说明。上述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因为被投诉方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告知投诉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但因调解过程中出现被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8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蒸肉米粉”包装袋正面印有肉和葱花的图案,用打印的方式在正面图案上标注了“图案仅供参考”(生产日期:202441日,配料标注:大米、八角、酱油(含焦糖色)、味精、食用盐)。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在自查中发现问题,已采取补打提示文字的方式进行改正。被申请人的上述核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蒸肉米粉”产品为粉末状,消费者在触摸时即可辨别。产品名称“蒸肉米粉”也明示了是用于蒸肉的米粉。标签的“产品说明”中也对产品的主要成分和食用方法已进行细致描述,“葱花、肉”的图片仅为烹饪后的菜品的参考,图案虽不符合食品标签需真实的要求,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食品安全问题,且当事人自查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补打了提示性的文字。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改正,无食品安全上的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8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824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同时,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按时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及产品照片、购物小票、邮寄凭证(XA37493115745)、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2.《现场笔录》、照片复印件;3.《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调〔20246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4632号)、送达回证、邮寄凭证(XA3450967

44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8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蒸肉米粉”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816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8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蒸肉米粉”包装袋正面印有肉和葱花的图案,用打印的方式在正面图案上标注了“图案仅供参考”(生产日期:202441日,配料标注:大米、八角、酱油(含焦糖色)、味精、食用盐)。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场笔录》中确认“图案仅供参考”系“对产品自查后,采取了补打提示文字”的整改措施。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8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蒸肉米粉”为粉末状,触摸即可辨别,产品名称明示了产品用途,产品标签也对产品的主要成分和食用方法已进行细致描述,图片仅为烹饪后的菜品的参考,虽不符合食品标签的要求,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投诉举报人对产品自查后,及时改正补打了提示性文字,且无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8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8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929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蒸肉米粉”存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816日收到举报,于8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8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