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31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25 | 发布日期: | 202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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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 区政府本级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2024年度】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11-25 |
发布日期: | 2024-11-25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11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冷冻粽子的投诉举报单中的商家违法内容不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8日,我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
区叠嶂中路136号**超市买了一个速冻粽子花费3元,依据《SBT10377》粽子的行业强制规定中,8.1.2条规定除了粽叶没有其他包装的粽子应当每个食品都标有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依据8.3.3条规定没有包装的冷冻粽子不得销售,涉案食品既没有完整的标签也是冷冻的产品,应当不能流通销售,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查处。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9月14日作出结案反馈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作出不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至市场局,涉案市场局应当立案却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立案。被申请人在查处过程中查获50只速冻粽子认定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该产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贵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3.购物小票及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4张。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2024年9月1日收到申请人12315投诉举报单,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8月18日在**(**广场店)购买的“粽子”不符合行业强制规定的有关问题。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安徽省**连锁超市有责任公司宣城**广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冷冻柜里有50个粽子待售,冷冻柜上显著位置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标有生产日期:2024年05月19日,冷冻系列保质期:12个月(零下18度冷冻),执行标准以及配料表等相关信息。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和该批次粽子的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根据SB/T10377《粽子》8.1.2条规定及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将除了粽叶没有另外包装的粽子产品标签张贴于容器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粽子为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对其所售散装食品按照预包装食品中SB/T10377《粽子》执行标准对产品容器进行标注应予以提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有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9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结果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9月9日在投诉举报平台系统上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上述事项过程中,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申请人协商诉求,并出示《拒绝调解声明》一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反映上述投诉事宜终止调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予以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投诉举报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广场经营不符合行业强制规定的粽子有关问题的回复》;2.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41802002024090132166467);3.《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时间:2024年9月10日);4.《现场笔录》(时间:2024年9月4日)及检查照片5张;5. 安徽省**连锁超市有责任公司宣城**广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拒绝调解声明和进货票据,“散称速冻粽子”生产企业嘉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批次检验合格报告。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投诉举报安徽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宣城**广场销售的速冻粽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9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9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受理。9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和该批次粽子的检测报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SB/T10377《粽子》8.1.2条规定及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将除了粽叶没有另外包装的粽子产品标签张贴于容器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反映的有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成立,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9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宜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9月10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9月1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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