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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2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1-22 发布日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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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1-22
发布日期: 2024-11-22
【2024年度】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22 09:33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04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不服,于20248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2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1028日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简餐服务涉嫌无证经营问题投诉举报的处理回复;2.责令重新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3.行政追责、依法查处违法乱纪问题。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86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该店无餐饮经营许可证而提供简餐服务,属于无证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2.该行为不符合安徽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中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无证经营。3.安徽省首违不罚清单未包含该项违法行为。4.只有履行了《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相关规定才属于不予处罚情形,相关规定未包含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虚假宣传行为。5.从事餐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被申请人仅回复健康证问题和技师证问题,答复避重就轻。经查询,被投诉举报单位餐饮于2024814进行备案,即被申请人明知违法行为而不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属于严重程序违法。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纠正,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费用10元。另,本案依法申请组织听证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3.**网站已消费**足道(宣州店)记录截图、地址、食物照片、信封封面(邮件编号:XA53234974511);4.《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5.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食品经营备案凭证;6.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7.202485**网站消费周天-臻品-影院式足道-SPA-汤泉-简餐记录、信封封面(邮件编号:XA53234979911)。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检查核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20248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8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拍照。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食品操作区和就餐区卫生状况良好;未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陈列的食品外观未见异常;食品相关从业人员已办理健康证。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15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关于“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投诉举报的转办函》;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3.《现场笔录》;4.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营业执照》(副本)、《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式卡》;5.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劳务合作合同》;6.《拒绝接受调解书》;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34636184834)。

经审理查明:2024年8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提供的简餐服务涉嫌卫生安全问题、从业人员无健康证及技师无从业资格问题。8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8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操作区和就餐区卫生状况良好,食品相关从业人员办理了健康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24814日的《安徽省小餐饮信息公示卡》及《营业执照》。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815日,被投诉人作出《拒绝接受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1.已受理其投诉且决定终止调解;2.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发现,食品操作区和就餐区卫生状况良好;未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陈列的食品外观未见异常;食品相关从业人员已办理健康证,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3.关于申请人举报的技师从业资格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建议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82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组织听证,复议机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组织听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的食品操作区和就餐区卫生状况良好,未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陈列的食品外观未见异常,食品相关从业人员办理了健康证,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无证经营,但申请人并未在案涉投诉举报中向被申请人提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于20248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815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申请人关于“行政追责、依法查处违法乱纪问题”的复议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申请人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10元,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815日作出的《关于李**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养生会所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