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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11-00026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1-20 发布日期: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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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1-20
发布日期: 2024-11-20
【2024年度】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20 09:3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06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9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1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宣区市监结告〔20248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71173605537)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猪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依法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于722日签收该挂号信。被申请人于93日作出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GB 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的熟肉制品。然而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猪蹄”为散装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的规定,应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召回该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留言系统留言,《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优先适用于《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所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来处理,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购物截图、产品照片、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截图;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4.指导案例41号:宣**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被申请人称:2024年7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信后于7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7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其成品库发现有2024727日生产的**猪蹄(大号,执行标准:GB/T23586,计量方式:计量称重)库存,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产品,但该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予以确认。当日**公司提交了申请人反映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731日,我局对**公司予以立案调查,并于82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因**公司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于8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93日,我局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的行政处理,并于当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公司生产的**猪蹄标签标注“净含量:散装食品,执行标准:GB2726”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之规定,于2024731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发现案涉产品是**公司按GB2726组织生产、出厂检验,因为产品的特性无法统一标示每袋产品的净含量(因为每片猪蹄重量不等),成品是真空包装,按照每袋均价销售,并不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且**公司此次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检查前已对产品标签予以修改,违法情节轻微。我局认为**公司的此次违法行为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公司进行教育。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猪蹄”标签问题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复印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案涉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7.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和安徽省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信息系统查询截图;8.《立案审批表》复印件;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猪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72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挂号信。7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7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举报批次的“**猪蹄”,经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猪蹄”确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但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对产品标签进行了修改。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73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1“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之规定,决定对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8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81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3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不影响食品安全并已改正,货值金额少,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奖励,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11日,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731日作出立案决定,于82日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9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作出《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六条规定“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9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