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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9-00032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30 发布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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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30
发布日期: 2024-09-30
【2024年度】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9-30 11:56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94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247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于8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诉受理情况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613日通过全国12315app 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销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1.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调解赔偿),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2.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职责,但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投诉受理情况需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613日投诉举报,七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任何形式告知,侵害到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履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申请其他救助途径的选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条码追溯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4年6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陈**(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对宣城市**食品厂的举报单(编号:1341802002024061306845447),提出组织调解,赔偿、查处的诉求,因该举报单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投诉予以分别处理。1.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4625日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批次(生产日期:2024/01/28)的鸡蛋干确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被举报批次鸡蛋干的外包装标签也确实标注有商品条码(6970491320090)的信息。相应的商品条码为被举报人注册所有,而非其委托商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据被举报人陈述,被举报批次的鸡蛋干的外包装标签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被举报人按照委托加工合同只负责实际的生产过程,并根据提供的外包装进行包装成品,未参与上述标签的制作,被举报人也未转让相应的商品条码给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加工鸡蛋干合同》和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对上述陈述予以证明。我局认为,被举报批次的鸡蛋干的外包装标签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被举报人只负责实际的生产过程,未实际参与标签的制作,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转让商品条码的情况,参照《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的释义指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被举报人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62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29日将相关的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2.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我局在接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后,于2024621日以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受理情况,并准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627日向我局提交了1份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因调解本着双方自愿原则,故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71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分别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单(编号:1341802002024061306845447)及附件材料复印件;2.通话记录、通话内容整理记录、电话录音光盘;3.《现场笔录》复印件;4.《委托加工鸡蛋干合同》、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7.《违法线索移送函》、送达回证及邮件轨迹查询单复印件;8.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反馈信息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6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厂生产销售的“鸡蛋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申请人手机(182****5371),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6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62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当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仅负责案涉“鸡蛋干”的实际生产过程,未实际参与标签的制作,且未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转让商品条码的情况,参照《关于<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7〕135号)的释义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线索移送函》,将案涉举报线索移送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7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7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受理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6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6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