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辈版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首页 >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权力运行结果> 其他权力> 其他权力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063/202401-00205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权力目录(2023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29 发布日期: 2024-01-29
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063/202401-00205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权力目录(2023年)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29
发布日期: 2024-01-29
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权力目录(2023年)
发布时间:2024-01-29 09:10 来源: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分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21修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政府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政府的审批决定,送达批准决定文件,制作相关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 1.《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 《安徽省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八条:修复工程竣工20个工作日内,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项目工程设计组织初步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项目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决算审计。 完成县级验收20个工作日内,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竣工验收;市级财政补助项目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场化项目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含资源利用方案)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要求提交验收资料。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验收资料归档工作。
3.《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
1.受理阶段:受理矿山企业报送的项目验收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现场勘验。
3.决定阶段: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送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结论。
5.事后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验收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未按规定告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交材料的;       
2.未按规定受理或未受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材料的;   
3.未按规定对专家提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认定的;       
4.未按规定矿山企业是否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情形。
3 其他权力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2019修订)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    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实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分级管理:(二)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地热、矿泉水除外)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压覆非重要矿产的由项目所在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备案;省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备案。
    1、受理责任: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备案。备案材料不全的,通知评审机构一次性补齐。
    2、审查责任: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资格,评审标准、程序是合规等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以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附有评审意见书的备案证明,通知矿业权人。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矿业权人无商业保密要求的,备案信息依申请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备案材料不全予以备案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备案的。
    3、评审标准和程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4、未按规定进行备案,影响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的。
    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矿产资源统计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九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十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一)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三)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四)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统计资料。
    1.统计责任:依据地质报告、评审备案证明、储量年报、矿业权设置材料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根据矿山企业报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备案的评审意见书或专家审查意见,采矿权登记(新立)等资料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2.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的。
    2.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开发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3.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4.矿业权人要求保密而未尽责造成矿权人损失的。
    5.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统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1、受理责任:受理矿山企业报送的方案审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矿山企业提交的方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通过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的结论;
4、送达责任:送达审查结论。
5、事后责任:依据《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超出规定的职责范围予以评审通过的;
3、不严格审查,方案不符合实际,导致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4、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1.《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通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定期公示许可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对个人或社会投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的审查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下放至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返回材料,告知补正。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送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通过审查的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日常监管,项目验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受理;收受财物或娱乐消费等;未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对申报材料的审核把关不严,对重大质疑点,疏忽或故意隐瞒;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3.违规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刁难申请人,徇私谋利;审批超时。
4.未及时送达文件。
 
8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查看材料是否齐全、真实;一次性告知;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材料,核定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现场查看;提出审查意见。
3、确认阶段责任: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的制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要求的未受理、未核实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核实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的;
4、在核实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5.《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报市政府作出审批决定后,制作送达批准决定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的;
3、非法批准使用土地;
4、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政府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政府的审批决定,送达批准决定文件,制作相关证件。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用土地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呈报政府审批(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政府的审批决定,送达批准决定文件,制作相关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用土地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和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及依据,并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承办责任:召开评审会进行集中评审。
3.审核决定责任:根据中初级评委会评审结果,按程序提交分管领导审定。
4.办结公示责任:及时办结,并将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5.送达责任:及时向各中初级评委会送达评审结果文件。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发现违规者,撤销资格。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追责情形;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各评委会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违规进行评审,造成不良后果的;
4.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违规乱收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7.对评审费挪用、铺张浪费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验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用土地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反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