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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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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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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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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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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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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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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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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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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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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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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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等原则,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将不动产登记决定按法律法规要求送达当事人。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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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审查不仔细,对符合登记条件而不予以登记的;
3.审查不仔细或弄虚作假,对不符合登记条件而予以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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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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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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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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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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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认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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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的。
3.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认定的;
4.制作的裁决书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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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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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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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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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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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真实;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材料不齐的,及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 5、事后阶段责任:在日常检查中再次进行核对。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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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签发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给予备案的; 3、备案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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