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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8-0003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57号
生成日期: 2024-08-16 发布日期: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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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57号
生成日期: 2024-08-16
发布日期: 2024-08-16
【2024年度】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16 08:30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潘*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4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于20245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719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并重新组织线上调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3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202442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场监管(2024)6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一是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香葱粉,根据GB7718规则位于配料表前4,可知香葱粉含量较大,且香葱粉本身含有一定的钠等矿物质,但与另一款不含香葱粉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二是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提供商家初步违法的证据。商家没有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通知,未曾与本人沟通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3.**烤锅巴(香葱味)、****锅巴产品照片共4张;4.购物小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两款“**锅巴”,生产日期分别是20231221日和20231222日,两种产品的口味不同,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的数值相同,认为企业虚假标注营养


成分表。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举报分别处理,进行核查和投诉受理。因为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里告知投诉人依法受理了投诉但因调解过程中出现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329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进行进一步核查,通过检查,被投诉举报的“**烤锅巴(香葱味)”和“辣**锅巴”确认是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的“**烤锅巴(香葱味)”与 “辣**锅巴”的配料中仅有排在倒数位置的成分有所不同。“**烤锅巴(香葱味)”添加了香葱粉,“辣**锅巴”添加了辣椒粉。香葱粉和辣椒粉均为植物类干制调料,营养成分相似,且在两种产品中使用量很少,对于两种口味的产品的营养成分,影响极小,基本一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综上,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4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


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按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及附件、邮寄信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向潘*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及送达回证、挂号信送达结果查询打印件;3.不予立案审批表(落款时间202441日);4.现场笔录(当事人: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5.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6. 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宣城市**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3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3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4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的“**烤锅巴(香葱味)”与 “辣**锅巴”的配料中仅有排在倒数位置的成分有所不同。“**烤锅巴(香葱味)”添加了香葱粉,“辣**锅巴”添加了辣椒粉。香葱粉和辣椒粉均为植物类干制调料,营养成分相似,且在两种产品中使用量很少,对于两种口味的产品的营养成分,影响极小,基本一致,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4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的投诉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受理该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的两款产品配料虽有所不同,但对于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影响极小,故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4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4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60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