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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8-00037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51号
生成日期: 2024-08-09 发布日期: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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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51号
生成日期: 2024-08-09
发布日期: 2024-08-09
【2024年度】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09 08:28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冯**

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411日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2402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5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5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78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2402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冯**在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23111日,申请人在前往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申请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47日,申请人冯**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411日受理,202441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编号为202402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发放工资记录和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冯**在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参保工伤保险,直至2023116日仍在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15日全部算清工程款,202315日之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在喊冯**到安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与事实明显不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213号);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4.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5.宣城市**医院出院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1806420230000121号)。

被申请人称:一、被复议行政行为及相关经过。202347日,冯**1就其父冯**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23111652,本人在前往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上班途中,途径铜*路与承*路交叉口时,与私家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打120电话被送往宣城市**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所在单位不认申请工伤认定,特自行申请。20234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184),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25日、26日分别向**公司和冯**进行送达,同时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46)**公司进行了答辩,同时进行了举证。因**公司答辩冯**非公司员工,故我局决定该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同日向冯**下达了《工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302003)2024325日收到冯**请求宣州区人民法院责令我局对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后,我局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328日向冯**1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 202402004)     20244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213),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24417日、18日分别向冯**1**公司进行送达。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213)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的答辩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和相关材料的印证,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主张:第一,据案涉工程施工日志,案涉工程木工已于20221226日结束;第二,**劳务于2023年元月5日与冯**就其班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冯**的家庭居住证明其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村组*号、交通事故发生地该区铜*路与承*路交叉口以及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被申请人认为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对冯**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213)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落款日期为2024411日);3.举证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存根);4.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落款日期为202355日);5.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共2页,落款日期为202271日);7.单位工程施工日志(共3页);8.通话录音文字记录;9.结算清单;10.地图打印件;11.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431日);12.2024)皖1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落款日期为202442日);13.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落款日期为2024328日)、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落款日期为202447日);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24418日)。

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冯**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不认识冯**,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冯****公司为用人单位系主体错误。202271日,**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交由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承揽,申请人冯****劳务聘请的木工,与**公司无关。三、申请人冯**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冯**根本不是前往涉案工地上班途中。具体理由为:第一,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日志,案涉工程木工已于20221226日结束;第二,**劳务于2023年元月5日与冯**就其班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清算;第三,申请人冯**家住****村,而涉案工程安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宣州经济开发区**,而交通事故地点却在铜*路与承*路交叉口,根据地图显示,事故地点在申请人家庭住址与涉案工程地点之间完全相反的方向。而事实情况是事发当日申请人冯**应其朋友胡**邀请前往寒亭镇某工地提供劳务。综上,**公司认为,申请人系受雇佣于**劳务。与**公司不存在劳动等任何关系,且涉案工程木工劳务早已结束,申请人与**劳务于事故之前就进行了结算并撤场。事发当日,申请人系应他人邀请前往另一工地提供劳务,事发地点在申请人与涉案工程地点之间另一完全相反的方向,即使要求认定工伤也应向实际提供劳务的单位提出申请而非**公司。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诉请,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共2页);3.单位工程施工日志(共3页);4.工程结算清单;5.光盘(通话录音);6.地图打印件3页。

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 一、冯**作为木工劳务班组负责人,受雇于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案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木工劳务”项目,系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揽,后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冯**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项目劳务发包给冯**,由冯**作为包工头招募工人,平时上工、管理以及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冯**,双方合作多年并实施了数个劳务项目。二、案涉项目劳务早于202212月底结束,且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15日与冯**就工程量进行了对账签字确认。冯**2023111日受伤并非至案涉项目上班。案涉项目木工劳务早于202212月底就结束完工,202313,**将其木工班组员工的各人工资通过微信发送给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包**。同月5日,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该项目经理王**与冯**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清算。2023116日,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给冯**35000元工资系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与冯**双方确认的清算结果委托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三、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在冯**至案涉项目工地上下班的途中,系完全相反的两个方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百度地图显示,冯**家住****村,而涉案项目位于宣州经济开发区**路,交通事故地点在铜*路与承*路交叉口,根据地图显示,事故地点在冯**家庭住址与涉案项目地点之间完全相反的方向。而真实情况是事发当日冯**应其朋友胡**邀请前往寒亭镇某工地提供劳务。另外,冯**受伤后,从未以在案涉项目受伤为由向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法人主张过任何权益或诉求。综上,第三人认为冯**受伤之时,第三人与冯**之问的案涉木工劳务早已完工并完成了清算,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且冯**受伤之地与其至涉案项目地点路线毫无相关,但冯**却罔顾事实,明知不是去案涉项目途中受伤一再主张工伤,有骗取社保基金的重大故意,恳请贵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将其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与冯**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及微信个人信息2页;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化工厂木工账2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1652分,案外人何**驾驶皖PB****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路与承*路交叉口事发地点时,车辆与冯**驾驶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皖P8****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申请人被送往宣城市**医院治疗。112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06420230000121号),其中交通事故责任为 “当事人何**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冯**负同等责任。”217日申请人出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记载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4.颜面部挫裂伤”。47日,冯**1就其父冯**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184)并于426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46)425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18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46)送达给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55日,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举证。因申请人冯**与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5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编号:202302003),决定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并同日送达申请人。2024311日,冯**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28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编号: 202402004),恢复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并送达申请人儿子冯**1。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42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18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47日,被申请人向本案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4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402213),认为“冯**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15日全部算清工程款,202315日之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在喊冯**到安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417日送达申请人之子冯**1418日送达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行政复议人员分别向案外人胡**、申请人冯**、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进行了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向本案申请人、第三人听取意见。案外人胡**称,冯**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即2023110日,在胡**承包的**小区某私人家里的小工程工作,当天工作结束后申请人表示111日不去胡**承包的工地工作。冯**委托代理人现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材料后,提出以下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日志不全,真实性存疑,没有制作人和相关负责人签字;2. 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在201315日后,申请人未去案涉项目工地。从结算清单的内容看,其中暂扣钻模费用3000元,也说明申请人在案涉工地的工作没有完全结束。3. 对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正常的电话录音应当是有电话的录音加上录音所翻译的文字,同时,这个录音是否是包**与胡**之间的通话无从核实。4.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卫星地图,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是去案涉工地。第三人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称,结算清单中暂扣钻模费用3000元是申请人木工工作结束后,如后续需要打钻,第三人请人打,打了之后在上述3000元中扣除。第三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二款,被申请人具有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冯**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15日全部算清工程款,202315日之后宣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在喊冯**到安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暂扣钻模3000元”,被申请人并未调查暂扣3000元的具体缘由。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答复时称“……,其次根据冯**的家庭居住证明其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村组*号、交通事故发生地该区铜*路与承*路交叉口以及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答复人认为冯**该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通过其居住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不能当然推定申请人不是前往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上下班途中这一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2402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411日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2402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