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宣政〔2012〕17号)精神,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具有本区户籍,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待遇。
第三条 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30元高龄津贴;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仍按原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享受长寿保健费,不重复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水平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在年满80周岁起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三份、近期两寸免冠照片三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必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及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后的材料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查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区老龄办审批。
第六条 区老龄办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凡截止当年12月31日,年满80周岁符合高龄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老龄办核准,区财政局根据审批核准确认的汇总名单,于每年重阳节期间一次性发放。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审查工作。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延误期间津贴不再追补。
第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和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报情况,并终止津贴。
第十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7月底前将本地区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区老龄办,区老龄办于每年8月底以前完成复审工作。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的户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在6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所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前,当年津贴未发放的,由迁出地按相关规定发放;当年津贴已发放的,次年起由迁入地按相关规定发放。
户籍迁出本区的由区老龄办办理注销手续,停止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区政府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区老龄办、财政局对经过审批符合补助条件的每位老人,建立高龄津贴银行发放帐户打卡发放。
高龄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高龄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津贴的。
第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依法追回高龄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各村(社区)要强化宣传,全面开展摸底、登记、告知工作,使每位应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知晓有关政策,及时提出申请,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不重不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区老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