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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5-0002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31 发布日期: 2024-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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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31
发布日期: 2024-05-31
【2024年度】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31 09:58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33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1125号)不服,于20243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1125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虚假宣传进口的橙子,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官网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作出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答复内容为:“我局已对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警告。另本案中我局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未达到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提供上述违法线索的行为不予奖励”。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举报处罚决定,仅告知了处罚结果,未说明原因,也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警告”处罚决定的依据不明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市监办发〔201941号)规定,违反《广告法》的自由裁量种类并无“警告”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并无证据也无法举证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处罚的适用法律和依据,属滥用职权。依据《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对举报处罚结果具有复议资格。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工单;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1125号);4.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站投诉举报截图;5.申请人*团网上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橙子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仅202436日至4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3次,职业打假索赔特征明显,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获得赔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多次投诉举报,并非为了生活需要,足以认定申请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处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202311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1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进行现场核查,当日被申请人做出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举报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112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4111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案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发送《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7月在*团外卖平台销售标称“[进口严选]进口橙子两个”的商品,该橙子系南非进口,当事人在*团平台上将其进口产地刊载为埃及,该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网上刊载食品的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配合调查,及时采取改正措施,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网上刊载食品的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关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并无证据也无法举证对被举报人下达‘警告’处罚的适用法律和依据,显属滥用职权”,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20231125号);2.宣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事项转办单(受理编号:BMXX20232908号)及申请人购物订单截图;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124号)及电子邮箱32**531@qq.com向电子邮箱79**250@qq.com发送《投诉受理决定书》截图;4.立案审批表;5.《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124号)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6.《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六张;7.送达地址确认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市监责改〔20231125号)及送达回证;9.整改报告;10.询问笔录;11.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2.宣城市**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精品销货清单一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13.被投诉举报人与*团签订的合同;14.被投诉人出具的《拒绝调解声明》;1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125号)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案件审核表》;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9.《行政处罚告知书》(宣区市监罚告〔20231125号)及送达回证;20.《结案审批表》;2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2.《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区市监处罚〔20231125号)及送达回证;2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1125号)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20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事项转办单,要求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宣州区**水果店涉嫌虚假宣传产品产地事项。11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现场通过手机*APP查看被举报人在*团外卖平台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果园水果直批店”,店铺“商品推荐”栏有“[进口严选]进口橙子两个不少于400g”待售,售价15/份,“商品详情”为“非特产品种”,“产地”为“埃及”,“国产/进口”为:“进口”。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两箱橙子陈列待售,外包装上贴有标签“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字样。被举报人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橙子的进货票据一张、供货商资质证明一份、案涉橙子报关单一份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显示,案涉橙子输出国家为南非。因被举报人涉嫌网上刊载的食品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12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于同日作出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11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网上刊载食品的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案立案查处并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于1127日电子送达申请人。1215日,被举报人经营者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进口橙子为20237月份上架*团外卖平台销售,已售出25份。因疏忽大意错将*团外卖平台橙子的进口国家勾选为美国和埃及,实际进口国家为南非,已于1122日整改。2024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直接送达被举报人。202411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网上刊载食品的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应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因被举报人配合调查处理,及时采取改正措施,被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1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电子送达申请人。325日,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11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立案并于1127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将网络店铺产品产地标识错误的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网上刊载食品的产地与食品标识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1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