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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5-00030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1 发布日期: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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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5-21
发布日期: 2024-05-21
【2024年度】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5-21 09:5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32


申请人:诸**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3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于20243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17日在**超市购买到两卷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粉丝,后发现两款产品配料执行标准全部相同,但颜色不一样,遂进行投诉举报。2024312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区市场监管(2024)51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一是被申请人是典型未全面、客观、公正的对案件进行调查。根据产品图片和购物小票可知,该产品是通过预先定量,然后打上标签,再进行包装。而被投诉举报人仅仅是在标签上打上计量销售四个字,被申请人就认定该产品为散装食品。二是 被申请人是典型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得知,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确认两款粉丝的颜色差异来源于配料中玉米淀粉和红薯淀粉放入的比例不同而导致。但两款粉丝的配料表顺序都是:玉米淀粉、红薯淀粉、水、食用植物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而这种误导消费者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竟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3.案涉产品照片4张;4.购物小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6.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221日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217日在**超市购买到两卷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粉丝,后发现两款产品配料执行标准全部相同,但颜色不一样,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粉丝厂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标签上标注净含量为“计量销售”,并非预先定量的食品,故其生产的食品系非预包装食品,因此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执法人员经现场核查及提取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声明,产品颜色不同系原料中玉米淀粉和红薯淀粉加入的比例不同,但玉米淀粉的占比仍是最多,故食品标签的配料标中玉米淀粉和红薯淀粉顺序标注正确。因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3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3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编号:XA27596558234)。被申请人于202422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编号:XA27596566734),于20244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编号:XA38622101334)。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笔录(当事人:宣城市**粉丝厂);2.声明(宣城市**粉丝厂202438日);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及送达回证;4.不予立案审批表(落款时间2024311日);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送达回证;6.申请(宣城市**粉丝厂拒绝调解申请);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及送达回证;8.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两款粉丝配料和执行标准相同,但颜色不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2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3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粉丝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3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案不予立案。3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关于对宣城市**粉丝厂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宣城市**粉丝厂生产的两款粉丝配料和执行标准相同,但配料比例不同,导致两款粉丝颜色差异,故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4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明确拒绝调解。4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举报的权利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3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5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