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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50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2 发布日期: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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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2
发布日期: 2024-03-22
【2024年度】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2 10:11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3


申请人:秦**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1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3〕第3-1127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12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标题为举报书的举报材料(关于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味西瓜子”)202312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逐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应予立案,本人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产品图片,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购物信息等,本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初步证明,倘若生产经营涉嫌违法食品以现场未发现为由可以逃避责任这种说法显然是荒唐的。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接到举报线索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抽检,没有全面调查取证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的部分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凭证;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20220915

04490);4.“话梅味西瓜子”《检验报告》复印件;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3〕第3-1127号)。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02311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提出依法对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等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1214日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批次(生产日期:2023.09.01)的“话梅味西瓜子”确系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被举报人也确实在被举报批次话梅味西瓜子的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关于钠项目的数值,标示有66毫克(mg)/100(g)的信息。被举报人是依据安徽省**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037)中关于钠项目的相关检验数据(钠项目检测数据为66毫克(mg)/100(g)),对上述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相关标示的。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No:SP202309457)表示不予认可,并对申请人自行委托送检的程序、过程、方法等提出了质证,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对上述被举报批次产品的钠项目数值进行相关标示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037),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的规定,被举报人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121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21日以书面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3-1127)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的受理情况,并准备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12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因调解本着双方自愿原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215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2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1218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监不立〔2023〕第3-112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部门应将是否立案决定结果告知举报人的程序,并未规定部门还应履行告知举报人相关理由的义务,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215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之规定,于1218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监终训〔2023〕第3-1127),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分别进行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邮寄封面(XA84482152

837)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凭证(XA24144830134)、物流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4.《现场笔录》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2018050037)、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XA34637292534)及邮件轨迹查询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2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味西瓜子”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1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材料。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1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挂号信于123日被签收。12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话梅味西瓜子”的《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达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121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检验报告》表示不予认可,并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21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挂号信于1222日被签收。2024年129日,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关于“话梅味瓜子”营业成分表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未达到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