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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38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15号
生成日期: 2024-04-29 发布日期: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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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4年度】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4〕15号
生成日期: 2024-04-29
发布日期: 2024-04-29
【2024年度】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29 10:07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415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不服,于20241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4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案涉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鸡蛋图案,案涉产品通过图片形式特别强调鸡蛋,但配料表未标明鸡蛋的成分含量。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解释“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被申请人对于“强调”的理解存在问题,未依照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小票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产品实物照片;3.《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565号);5.指导案例60****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520日发布)。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1121日购买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鸡蛋干”1份。该产品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百分鲜鸡蛋干,并配有醒目的鸡蛋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鸡蛋含量,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12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上标注“**®百分鲜鸡蛋干”字样,该字样系该产品的产品名称,“鸡蛋干”一词是该产品的通俗名称,该产品的产品类别为热凝固蛋制品,配料表第一位为鸡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该产品标签不用标注鸡蛋含量。因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2 2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邮寄编号:XA27596503534)。被申请人于121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编号:XA27596493634),于20241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编号:XA27596596234)。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现场笔录》;2.《不予立案审批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565号)及邮寄凭证;4.《申请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565号)及邮寄凭证;6.营业执照;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565号)、《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及邮寄凭证;8.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百分鲜鸡蛋干”,在产品包装上显著标示鸡蛋图案,但配料表未标明鸡蛋的成分含量,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1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12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565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2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成品库未发现“**”牌“百分鲜鸡蛋干”,在其包材库发现该产品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上标注“**”牌“百分鲜鸡蛋干”字样,该款产品配料表第一位为鸡蛋,产品类别为热凝固蛋制品。12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565号)及《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114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明确拒绝调解。1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3〕第565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125日,申请人对《关于对宣城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予立案一事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商品“鸡蛋干”是该产品的通俗名称,该产品类别为热凝固蛋制品,配料表第一位为鸡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该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鸡蛋含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