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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4-00011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3〕36号
生成日期: 2024-04-18 发布日期: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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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宣区行复字〔2023〕36号
生成日期: 2024-04-18
发布日期: 2024-04-18
【2023年度】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18 16:14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36


申请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9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31127日,本机关告知申请人依法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宣城认定202302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双方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申请人过错明显,故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在于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进行救济,适用本项对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不应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如只有在暴力伤害事件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相违背,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暴力等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方能够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员工徐**发生纠纷,进而产生争执,申请人也只是与徐**争吵,并没有动手攻击徐**,过程中徐**用手推申请人手指致申请人受伤,因此申请人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所致。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与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不当,但并不应导致申请人受到暴力伤害。即使申请人在工作中存在行为不当的情形,也不应阻却对申请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二、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申请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获得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项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应作适度从宽解释。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本案中,宣城**公司属于用人单位。目前该公司和宣州区人社局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徐**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缺乏足以否定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因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415)。

被申请人称:2023年629日,张**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231615时许在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与公司员工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用手推申请人手指,致申请人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后到医院治疗。张**随申请提交了申请人张**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7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366),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77日和712日分别向张****公司进行送达,同时还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82),告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公司收到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宣城**有限公司对张**与徐**事件的说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先后对张**和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涉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公司的职工。20231615时许,张****公司厂区工作时,因故与**公司职工徐**发生争议并进而互殴,导致案涉伤害。因张**的案涉伤害系因与同事争议并互殴所致,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申请人于8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415),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89日、10日向**公司和张**分别送达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需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宣城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公司企业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36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0823.《宣城**有限公司对张**与徐**事件的说明》;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宣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415)。

经审理查明:2023年1615时许,申请人在宣城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与该公司员工徐**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用手推申请人手指,致申请人受伤。当日,申请人到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请人右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6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77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12日向宣城**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后,分别向宣城**有限公司职工彭**、李**以及事故当事人张**、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案外人徐**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称,其与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张**先用模具砸他,后其动手推搡了张**。工伤认定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徐**故意伤害案”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上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徐**陈述与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其先动手推搡了张**头部后,左手用劲推了张**右手食指。728日,宣城**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宣城**有限公司对张**与徐**事件的说明》,称案发当日,张**带着个人情绪上班,不听从领导指挥,发生冲突时言语带有侮辱,并先用铁质模具砸徐**,徐**躲开后其继续辱骂并穷追不舍,徐**才用手掰开张**手指,导致张**受伤。8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415),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810日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送达。928日,申请人不服认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复议机构向宣城市公安局敬亭派出所调取了本案所涉事故现场视频,视频与被申请人向法院调取的讯问笔录所述一致。

另查,徐**已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3年1213日,复议机构召开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征询会,向部分委员征询了意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到的伤害系因与同事徐**发生争议互殴所致,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虽提供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但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陈述内容、现场视频均不一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415),并依法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