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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3003249530K/202403-00029 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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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区政府本级
发布机构: 宣州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2023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3-20
发布日期: 2024-03-20
【2023年度】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0 09:12 来源:宣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325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檀志保,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7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71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案反馈违法(申请人举报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红酒”不符合法律规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网费10元;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涉嫌违法,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涉嫌违法的线索,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称在涉案商家经营场所未找到违法食品,与涉案商家向申请人销售违法食品无关,依照相关法律,被申请人也未依法定形式向申请人调取涉案线索并予以鉴定,作为立案和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有损贵府形象,也丧失了群众对政府的公信力,这种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因被申请人不立案告知和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000元。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红酒”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3.投诉举报处理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71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诉求件(受理编号:BMXX20231720),投诉举报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红酒”为未知来源食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两张照片(只有涉嫌投诉的产品和交易小票,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7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了申请人所投诉的“红酒”,但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的38瓶“红酒”背面均张贴了中文标签,其标签的内容为“**红葡萄酒,原产国:智利,产品类型:半干型,酒精度:12%VOL,原料与辅料:葡萄汁、二氧化硫心梨酸,灌装日期:2018321日,贮存方法:建议避光处卧式倒放,生产商:V**a P**ti F**rer,国内总经销商: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7**商务大厦主楼1**8,净含量:187.5毫升”等相关中文字样。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销售预包装食品单位备案凭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进销货记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当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申明》1份,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终止调解。7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次使用办公电话与申请人联系,而申请人均未接听,随后申请人回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电话中将现场检查情况向申请人反馈,并明确告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而申请人在电话中称:“有哪个消费者购买东西拍视频的”,明确说明其没有除已提供材料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无进一步向申请人调取线索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中,涉案产品的瓶身有明显的张贴痕迹,且痕迹残留位置与现场检查发现时的同款产品中文标签张贴的位置相符合,不排除存在人为撕毁标签的情况。至于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是谁撕毁,或者原本就是无中文标签的产品,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均无法做出判断。故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所有同款产品均张贴中文标签的事实,认为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只能予以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调解不满意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未向其调取线索是不负责任的,申请人作为投诉人,应尽其可能的提供其掌握的能证明其诉称的证明材料,且是其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关于“**宣(**广场店)”案件线索的转办函》《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宣城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事项转办单》(BMXX20231720号)及投诉举报商品照片、购物小票;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营业执照;4.供货商资质、销售预包装食品单位备案凭证、入境货物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5.拒绝调解申明;6.**购物中心销售记录;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关于姚**反映宣城**超市进口红酒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713日,申请人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信箱”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红酒”来源不明,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714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2023-07-14 08:16:31 已受理,正在处理中!”717日,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投诉举报转交被申请人办理。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申明》,拒绝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宣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中心销售的案涉进口商品均张贴了中文标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反映宣城**超市进口红酒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并通过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申请人送达。720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1000元及因行政复议产生的网费1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被申请人适用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予以纠正。因本案中不予立案的结果适当,为避免行政资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71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