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2668/202402-00003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水利局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名称: | 宣州区区级公共服务清单(2023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2-01 | 发布日期: | 2024-02-01 |
索引号: | 113417030032492668/202402-00003 |
组配分类: | 公共服务清单和中介服务 |
发布机构: | 宣州区水利局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名称: | 宣州区区级公共服务清单(2023年)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2-01 |
发布日期: | 2024-02-01 |
区水利局 | |||||
总序号 | 分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机构 | 事项类别 |
655 | 1 | 取水许可遗失、损毁补办服务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56 | 2 | 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安徽省水法宣传月”活动 |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水政法〔2021〕342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充分利用“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以及水利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各地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好重要时间节点的集中宣传活动,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实效性,提高社会公众的水法治观念。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57 | 3 | 发布水资源公报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皖政〔2013〕15号)第二十一条: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58 | 4 | 取水许可发放、注销及吊销情况公告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59 | 5 | 节约用水主要指标公布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60 | 6 | 节约用水业务培训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61 | 7 |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与推广 | 1.《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要着力提高水利科技创新能力,力争在水利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核心技术上实现新突破,加快水利科技成果推广转化。 2.党的十八大报告: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 3.《关于安徽省机电排灌总站主要职责的通知》(皖水人 ﹝2010﹞268号):组织开展机电排灌站科技交流、科技推广应用及工程技术咨询等工作。 4.《关于批准安徽省林业高科技开发中心等3个单位为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通知》(科区域﹝2012﹞60号):要以促进科技成果落户我省为主要服务内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及时总结发展模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和效率。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62 | 8 | 发布水土保持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 6.《水利部关于下放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限的通知》(水保〔2016〕310号) |
水政水资源科 | 主动服务类 |
663 | 9 | 水事违法案件投诉举报受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号修正) 6.《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 7.《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9年6月15日省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0号修正) 8.《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72号) |
水政执法大队 | 主动服务类 |
664 | 10 | 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
水政执法大队 | 主动服务类 |
665 | 11 | 水旱灾害防御抽排水应急救援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抗旱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8号):强化抗旱物资储备。干旱灾害频繁地区要根据灾害特点、规律和分布情况,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以满足抗旱工作的需要。要加强抗旱物资储备、使用和调拨的管理,优化储备方案,不断提高应急抗旱能力。 2.《安徽省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省防指﹝2011﹞19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指)委托省机电排灌总站(以下简称省排灌总站)储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由省防指统一调度,省排灌总站负责具体落实。省排灌总站负责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的正常检测、维修、保养等,保障机械设备正常运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排灌机械设备台账,制定排灌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完善入库、出库手续。要建立机械设备调运和使用档案。当有关地区发生严重涝情、旱情,当地固定泵站、流动机械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县(市、区)防指向所在市防指书面申请,市防指提出意见后转报省防指。市防指或省直有关单位需要支持的,向省防指提出书面申请。省防指接到申请后予以答复,如同意,立即通知省排灌总站具体落实。 省排灌总站接到省防指的通知后,应立即与申请单位联系,了解现场条件,合理配备流动设备并尽快将设备运输到现场。当申请地排涝或抗旱任务完成后,申请单位负责机械设备回收工作,并在两个星期内归还到省排灌总站仓库。申请单位在使用、运输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的,由省排灌总站按机械设备原价予以追偿。 3.《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调用办法》的通知(皖水灾防函﹝2020﹞199号)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以下简称“省级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直管防洪抗旱工程的防汛抢险。当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市、县防汛物资不能满足应急需要时,经请示省防指同意后可调用省级防汛物资。 省水利厅接到省防指物资调拨通知后,应迅速向代储单位下达命令,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承担具体工作任务,调令由承办人起草,处室负责人审核,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签发。省水利厅直属工管单位管理的工程因险情处理需要防汛物资的,由厅直工程管理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提出具体调拨意见,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用传真或电话报批,后补办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省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省水利厅的凋令后,应立即与调用单位联系确定物资调拨方式,并及时向省水利厅报送调拨情况。省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 申请调用省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运输与接收工作,并开具收货凭证。 调用省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不含物资本身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责结算。 已消耗的省级防汛物资,属省防指下达通知的,由省防办按程序核销。厅直工程管理单位申请调用的,由调用物资的代储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核销申请,省水利厅报省防指、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主动服务类 |
666 | 12 | 水旱情预警发布 |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省水利厅承担水情旱情预警工作。 | 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主动服务类 |
667 | 13 | 农村饮水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培训服务 |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机制建设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第五条:五 加强人员技术技术培训。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的制水、维修、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供水单位人员的专业技能。加强降氟、除铁锰等特殊水处理设备、消毒设施操作培训。 2.水利部等9部委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第十七条强化技术指导: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小型分散工程供水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
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 | 主动服务类 |
668 | 14 | 县级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质定期抽查结果公布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 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 | 主动服务类 |
669 | 15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公示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 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中心 | 主动服务类 |
670 | 16 | 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订) 5.《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 7.《安徽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皖水规计﹝2011﹞241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9.《安徽省水文条例》 |
区水电工程管理所 | 主动服务类 |
671 | 17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发布 | 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20﹞306号)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开。第十六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2 | 18 | 水利技术成果转移推广 | 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20﹞306号)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开。第十六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3 | 19 | 水利科技下乡(基层)服务 | 1.《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水规计﹝2016﹞52号):将水利科技推广到田间地头、生产一线。 2.《关于印发﹤省水利厅深化水利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水规计函﹝2019﹞582号):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下乡(基层)活动,实施水利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4 | 20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标准,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步伐,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功能。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于2015年12月底前登录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要求和信用信息平台设置,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信用记录的全覆盖和电子化存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报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5 | 21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2017年修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6 | 2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1、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审批决定等,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2.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3.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报备时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影响评价报告表或登记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报备时需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表。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7 | 2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3号,2003年11月12日发布)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今第26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各类水利工程.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士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678 | 24 | 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有关资料备案 | 1.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2备案资料: (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二)施工组织方案; (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 区水利工程建设所 | 主动服务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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